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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与干瑞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6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与干瑞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干瑞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102号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L。

法定代表人:覃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瑞之,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仁,系湖南省汨罗市罗江镇金塘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干瑞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干瑞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收缴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检测费、调档费、购买费用等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与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股份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享有“中化”注册商标使用权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6月19日,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

中化股份公司享有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委托汨罗市公证处在被告经营店铺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告销售的“中钾”牌化肥外包装正上方为蓝色椭圆图标“中钾ZHONGJIA”,在图形、颜色、字形及整体结构与“中化”注册商标近似。

结合“中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该类标识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含有化肥零售,其销售的“中钾”牌化肥为化肥商品,而“中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化学肥料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

干瑞之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权益受到损失。

原告的证据为不合法取得,且片段化,属无效证据。

原告出资聘用人员为其定向取证服务,隐蔽取证,没有在第三方知晓的情况下阳光取证,没有公正可言。

“中钾”商标与“中化”商标无论在图形还是字母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非常容易辨别。

况且,答辩人所进钾肥大部分自用,仅出售了少部分给他人,销售的商品根本构不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第316798号《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份、《关于委托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商标维权的函》2份;

4.汨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函》、干瑞之出具的《承诺书》、“中化”氯化钾化肥包装袋各1份;

5.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

6.公证费、检测费票据各1份;

7.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通知》1份;

8.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012年至2017年维权工作总结1份。

被告提交了“中钾”化肥包装照片1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汨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公证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委托的维权工作人员取证过程进行详实、真实的记录,其证据保全过程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对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系根据汨罗市公证处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后作出的认定结论,检验过程客观公正,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8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6798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7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08年6月19日止。

2004年6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6798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同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4号批复中,明确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679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2010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将第316798号商标转让给中化股份公司。

2014年,中化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化股份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非独家、非排他且不可转让的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

2017年,双方续签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19日。

2017年1月12日,中化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关于委托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商标维权的函》,委托原告负责对湖南省内化肥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及诉讼活动,具体权限包括:代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报案、控告、投诉等;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

以原告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上诉、反诉等;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收法律文书、赔偿款。

此次授权的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12日,中化股份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1份委托商标维权的函,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26日,原告委托进行维权的代理人陈杰与汨罗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司马仁、伏元国一同来到汨罗市××(××)××国道西侧肥料、种子销售点,陈杰以顾客身份购买“”牌化肥一包,付款150元,取得证明1张(上面注明了姓氏、手机号码)。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面的外貌进行拍照,在购买的化肥外包装袋上贴上标签,标注“黄市乡肥料种子⑦”,从中取样装入透明塑料袋中,封口后贴上封条,在封条上再次贴上“黄市乡肥料种子⑦”标签,并加盖汨罗市公证处的公章。

上述所购买的化肥一包及贴上封条的样品均交由陈杰保管。

汨罗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通过工作记录进行了保存,并出具了(2017)湘岳汨证字第029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7年5月12日,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接受中化股份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对陈杰保存的上述样品经检测后认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T6549-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2017年7月25日,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干瑞之销售“中钾”化肥的行为立案调查,查明干瑞之于2017年初曾购进“中钾”牌氯化钾化肥一吨,至调查时已销售完毕,该店仓库内已无钾肥肥料。

干瑞之仅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标识,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

干瑞之所经营的店铺工商登记字号为汨罗市罗江镇黄市干瑞之农资店,于2017年9月8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零售,销售不再分装的种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化股份公司享有第31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经中化股份公司明确授权,可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干瑞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31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干瑞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3、若由被告干瑞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本案中,原告委托的维权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交易,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对方,足以表明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认可其曾销售“中钾”化肥的事实,结合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以及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中钾”化肥的事实。

从原告提供的其自被告处购买的化肥外包装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标识为“”,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与第316798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6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第31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1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2,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所经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确认被告所购进的“中钾”化肥已全部销售完毕,故原告关于收缴侵权产品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焦点3,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被诉侵权商品经检验不合格,有效成分含量极低,危害农业生产,危害性较大;

(3)干瑞之所经营的店铺系2017年9月8日注册成立,其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无销售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的资质;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公证、检验、律师费用。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干瑞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干瑞之赔偿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干瑞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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