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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刘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民初52664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刘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刘志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2664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海盛路**TML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144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原告旗下B.Duck小黄鸭品牌于2014年荣获香港品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及十佳授权团队,同年更是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原告持续且广泛地在各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包括“”、“”等标识,其打造的品牌已取得广泛的公众认可和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第88144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鼠标垫、电话机套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维尼时尚数码”销售带有“”标识的手机套,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购买,并致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及促进自身产品的销售,擅自销售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时,原告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第8814487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鼠标垫、定时器、计算器、电话机套、收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26898、2692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id=524565092236&_u=t2dmg8j26111”,进入网店“维尼时尚数码”,页面显示有商品“MLGB鸭子iPhone6Splus保护套B.DUCK手机壳苹果6潮牌小黄鸭4.7”,所附商品图片上使用了黄色鸭子头部图案,在颜色分类项下选择“6plus/s黑色M鸭5.5”,价格显示为¥25.00,以账户“189********”及密码登录并购买,支付后显示“您已成功付款22.80元”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2863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nternetExplorer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以账户“189********”及密码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在所得页面点击“维尼时尚…”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为“MLGB鸭子iphone6Splus保护套B.DUCK手机壳苹果6潮牌小黄鸭4.7”,商品总价为22.80元。

支付宝交易号:“2017072021001001980201938998”,付款时间:“2017-07-2016:45:38”,收货地址:“朱小姐,86-189××××****,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15室”。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wind5515”、真实姓名“刘志强”、联系电话“159××******”。

物流详情显示快件已被签收,运单号码为446667963676,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2761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朱理婷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15室,从快递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446667963676),随即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并交申请人收执。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黑色手机保护壳一个,背面印有黄色鸭子头部图案。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被告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潮牌小黄鸭”字样并交易成功的商品的交易次数为336次,销售金额共计11315.52元。

另查明,原告的“B.Duck”品牌曾被评为2014年香港名牌及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

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未授权证明》,声明涉案淘宝网店“维尼时尚数码”所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不是其生产或销售,也不是其授权商生产或销售,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产品。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30元、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淘宝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8144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手机壳与第88144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壳上使用的黄色鸭子头部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故被控侵权手机壳属于侵犯第88144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维尼时尚数码”销售,该网店的注册人为被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8144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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