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执8595号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路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被执行人王灿,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110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6446(含诉讼费1406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灿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灿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王灿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鉴于被执行人王灿拒不履行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灿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
同时对被执行人王灿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18年05月03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