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098号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海口。
法定代表人:俞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可保村(安石公路旁边)。
法定代表人:张义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海,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威龙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广母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枝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海,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依兰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被告瑞丽市威龙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轻依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被告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吴增海及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0××××.3),不正当竞争的“聚兰”牌洗衣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2484.3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权差旅费及其他所支出的维权成本等费用;
4、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轻依兰公司前身为昆明三聚磷酸钠厂,为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为省属国有企业,成立于1978年,系原轻工部企业,主要生产“三聚磷酸钠,黄磷,合成洗涤剂”产品。
1996年更名为中轻依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85期间国家重点企业,是国家合成洗涤剂生产基地。
公司于1987年即注册“依兰”商标,“依兰”洗涤系列产品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许多奖项,在云、贵、川及边境贸易中占领了较大市场份额,广为消费者认可与好评。
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于1993年认定其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
全国消费品质量调查宣传跟踪行组委会于1996年推荐其为“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
中国轻工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单位于1998年审核评选其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依兰”牌洗衣粉荣获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云南名牌证书》;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轻依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包装袋(依兰超洁加香无磷洗衣粉)”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后该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号为ZL20143020××××.3。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袋(依兰超洁加香无磷洗衣粉)。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装洗衣粉的包装袋。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该外观设计产品是平面产品,故省略其他视图。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6年初,原告中轻依兰公司将“依兰”牌洗衣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在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进行备案,于2016年5月23日得到海关总署核准(备案号:T2016-46376)。
2017年3月15日,瑞丽海关经查验,发现被告金象公司所生产的由被告威龙公司委托瑞丽市海立货运代理公司申报出口的一票“聚兰”洗衣粉(460件,货值21840元)与原告向海关备案的包装袋外观设计相似,当事人无法提供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文件,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经原告向昆明海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并交纳2万元担保金后,瑞丽海关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扣留。
该批包装袋外观设计与原告“依兰”洗衣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不同。
近年来,原告中轻依兰公司发现市场有大量仿冒“依兰”系列洗衣粉的产品出现,产品名称、外包装袋与“依兰”系列洗衣粉极其相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洗衣粉误认为是“依兰”洗衣粉。
2015年8月21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昆明、玉溪、临沧、德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云工商竞争字【2015】19号《云南省工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依兰系列洗衣粉侵权整治的通知》,要求对原告生产的“依兰”品牌外观相似度较高的洗衣用品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整治。
由于大量假冒伪劣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导致“依兰”洗衣粉的销量连年下滑。
近三年的销售分别为2014年7311.84吨、2015年4405.85吨、2016年4891.61吨,公司也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多次的维权行动,成本不断增加,利润下降,对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
因遭受侵权影响,与2014年销量相比,导致2016年原告洗衣粉销量减少2420.23吨,根据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原告每吨洗衣粉的利润为620.8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2484.3元。
南伞、沧源、瑞丽等海关、宣威工商局等执法机关也不断查处并扣留了多起涉及侵害“依兰”洗衣粉包装袋外观设计知识产权的货物。
本案被告除涉“聚兰”洗衣粉包装袋涉嫌侵权外,其还涉及“依三”、“倚三”等多起侵权行为,特别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依三”注册商标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仍然生产、销售标注有“依三”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理应进行重罚。
另外,我们也发现被告所注册的多数商标,有一个非常明显的“傍名牌”特征,这种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值得商榷。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聚兰”洗衣粉包装袋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依兰”系列洗衣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严重损害了企业、产品形象,造成原告产品销售急剧下滑,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象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注册的“倚三”、“聚兰”、“美象”商标等(文字及图案)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而且上述商标已经在海关总署进行备案并得到核准。
2、被告注册的“依三”商标已经注册多年,并生产使用多年,2013年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撤销,我公司并没有再生产“依三”洗衣粉产品。
2017年3月15日,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通过瑞丽海关扣押被告公司“聚兰”洗衣粉460件。
经我公司多方投诉,海关最后认为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我公司注册的“倚三”、“聚兰”、“美象”商标等(文字及团)已经在国家海关总署进行备案并得到核准,将扣押我公司“倚三”、“聚兰”洗衣粉全部退还我公司。
2、我公司注册的“倚三”、“聚兰”、“美象”商标等(文字及图案)是在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存在外观适用新型。
我公司已经使用的商标(文字及图案),原告将我公司注册的商标图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侵权的。
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象公司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
3、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1993年确认依兰牌洗衣粉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2中国轻工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发展战略研究会1998年颁发《荣誉证书》;
证据3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12年颁发授予依兰洗衣粉为云南名牌产品,有限期至2015年12月《证书》;
证据4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15年颁发授予依兰洗衣粉为云南名牌产品,有限期至2018年12月《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依兰”牌洗衣粉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信誉度。
第二组:证据5昆明风云广告有限公司及原告2012年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证据6原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门头广告,宣传依兰牌洗衣粉,支付广告制作2014年的《发票》;
证据7原告2015年的《报销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近些年来,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宣传依兰品牌和依兰洗衣粉。
第三组:证据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9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0云南省工商局2015年在部分地区开展依兰系列洗衣粉侵权整治通知;
证据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依兰洗衣粉使用的包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三”商标被撤销后,被告仍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应当重罚。
第四组:证据12昆明海关向原告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昆明海关知确字【2017】10号);
证据13原告于2017年3月提交的《关于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证据14瑞丽海关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瑞关知字【2017】02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证据15瑞丽海关扣留的被告侵权的“聚兰”洗衣粉外包装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聚兰”洗衣粉包装装潢与原告包装高度相似,侵害了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五组:证据16专业审计机构作出了2014年至2016年《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
证据17原告处理侵权事宜的《公出旅费报销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情况。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金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第二组:证据2《倚三商标注册证》及原告对倚三及图形《商标权备案申请》;
证据3《美象商标注册证》;
证据4《聚兰商标注册证》及权利人罗园对聚兰商标的《商标权备案申请》;
证据5罗园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委托被告生产、加工聚兰商标洗化用品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倚三”“美象”“聚兰”商标(文字及图案)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6《依三商标注册证》、《商标流程状态》,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8日取得依三商标注册证,后到2016年4月由于原告申请被撤销,被告再没有生产“依三”洗衣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7原告《依兰商标注册登记》,证明原告注册的“依兰”商标及图案与被告使用的“倚三”“美象”“聚兰”商标是有区别,而且是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使用,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五组:证据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已被受理。
第六组: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总局2018年1月15日颁发的第34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第七组:证据10被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保全证据出具的(2017)云昆国信证字第286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05年的外包装依兰用过的图案,之后多家公司都已经使用过该设计图案与原告2015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一致,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第八组:证据11“福白”商标证及外包装图案,证明2013年权利人赵强注册的“福白”洗衣粉商标已经使用与原告2015年的外观设计图案一致。
第九组:证据12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荣获2015年昆明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通知》(昆政发【2016】25号)及2015年昆明名牌产品名单,证明依兰洗衣粉不在昆明市名牌产品范围。
第十组:证据13设计人为王红博的专利号为ZL20173025××××.4《外观涉及专利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轻依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包装袋(依兰超洁加香无磷洗衣粉)”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后该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号为ZL20143020××××.3(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详见附录)。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袋(依兰超洁加香无磷洗衣粉)。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装洗衣粉的包装袋。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该外观设计产品是平面产品,故省略其他视图。
6、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出具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昆明海关知确字【2017】10号),载明:2017年3月15日,瑞丽市威龙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瑞丽市海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持“860320170000011957”号报关单向我关所属瑞丽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
商品品名为洗衣粉,商品编号为34022010的,数量为4284.2千克,价值人民币21840元。
经查验,我关发现该批货物与中轻依兰集团向海关备案的包装袋外观设计相似,当事人无法提供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文件。
我关认为该批货物可能涉嫌侵犯您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如您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您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于2017年3月30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昆明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贰万元。
原告收到通知后向昆明海关提交了2017年3月29日《关于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载明:我公司认为,860320170000011957”号报关单涉及的商品编号为34022010的洗衣粉涉嫌侵犯我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特向贵单位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17年5月17日瑞丽海关作出瑞关知字【2017】02号《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放行上述货物。
庭审中,将上述瑞丽海关封存的洗衣粉进行拆封,内有一袋标有“聚兰”字样1.68千克洗衣粉,该洗衣粉包装袋正面下端标注有“昆明市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金象公司认可该洗衣粉系其生产,被告威龙公司认可该洗衣粉系其销售。
对瑞丽海关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43020××××.3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为由红色及蓝色两条弧形箭头形成的圆环,两箭头内从尾部至头部颜色逐渐变深。
这两箭头左侧未首尾相连,中间由白色近似平行四边形相接,这平行四边形内标识产品品牌的文字为“聚兰”。
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间平行四边形内标有的产品品牌文字为“依兰”。
2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圆环左右上角有宣传性文字;
涉案专利上述圆环右上角有宣传文字。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左右两侧有长方形图案,左右两边有产品使用说明等标识图案及文字,特别右边上方有一副去污动漫图案;
涉案专利后视图右边上方没有动漫图案。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另查明,1996年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昆明三聚磷酸纳厂”。
被告金象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日,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的生产及销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颁发了注册人罗园第14219658号“聚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该商标包括有文字。
罗园委托被告金象公司使用该商标进行生产。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人,该专利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要求赔偿诉讼请求成立的关键是要确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洗衣粉包装袋。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为由红色及蓝色两条弧形箭头形成的圆环,两箭头内从尾部至头部颜色逐渐变深。
这两箭头左侧未首尾相连,中间由白色近似平行四边形相接,这平行四边形内标识产品品牌的文字为“聚兰”。
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间平行四边形内标有的产品品牌文字为“依兰”。
2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圆环左右上角有宣传性文字;
涉案专利上述圆环左上角没有宣传文字。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左右两侧有长方形图案,左右两边有产品使用说明等标识图案及文字,其中右边上方有一副去污动漫图案;
涉案专利后视图右边上方没有动漫图案。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在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不同,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聚兰”商标区别,但该商标包括仅是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外观形状、图案及色彩的结合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要点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既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又主张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属于权利竞合。
经审查,原告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对于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就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金象公司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威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象公司、威龙公司均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金象公司、威龙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金象公司则辩称,金象公司注册的“倚三”、“聚兰”、“美象”商标等(文字及图案)是在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存在外观适用新型。
原告将我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图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侵权的。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但本案中,被告金象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故被告金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金象公司、威龙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象公司、威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02484.3元及维权支出的费用,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证明经济损失存在可能,但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原告主张金额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维权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金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被告威龙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瑞丽市威龙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瑞丽市威龙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2元,由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瑞丽市威龙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