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森森,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森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吉0723刑初5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森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彬、李庆慧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宋森森及其辩护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原审被告人宋森森在河北省深泽县的家中,购进设备、原材料生产洗衣液,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部分产品灌装、贴牌成“蓝月亮”、“汰渍、“立白”等品牌洗衣液,其中货值人民币31710元的该三种洗衣液经他人及宋森森本人联系,由宋森森联系物流运输,销售给乾安县石某、李某1、李某2、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宋森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张某、韩某、石某、李某1、李某2、齐某证言,鉴别报告书,蓝月亮、汰渍、立白注册商标相关文书,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同益物流业务明细单,存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销毁清单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宋森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森森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三种注册的商标,违法所得人民币317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森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宋森森违法所得人民币317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森森上诉和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公安机关通过宋森森微信转走4800元,包含在一审判决的31710元中。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并向法庭提供了宋森森奶奶的烈属证和宋森森的义务献血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宋森森在河北省深泽县的家中,购进设备、原材料生产洗衣液,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部分产品灌装、贴牌成“蓝月亮”、“汰渍、“立白”等品牌洗衣液,其中由宋森森联系物流运输,将这三种洗衣液销售给乾安县石某(货值2900元,通过微信支付转给宋森森)、李某1(货值25810元,其中微信支付210元,转入宋森森妻子王玉兰邮政储蓄卡内25600元)、李某2(货值1000元,转入王玉兰邮政储蓄卡内)、齐某(货值3300元,转入王玉兰邮政储蓄卡内),以上合计货值人民币33010元。
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森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
所提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24日从其微信账户转走4800元包含在原审认定的31710元中,经查,原审认定的31710元是宋森森销售给石某、李某1、李某2、齐某四人的货款,并不包含4800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宋森森奶奶的烈属证,且称宋森森奶奶年事已高需要照顾,经查,宋森森奶奶的父辈为烈士,宋森森并不是其奶奶的唯一赡养和照顾生活的后代。
宋森森的献血证证明宋森森是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值得赞扬,但并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
宋森森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四人,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森森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三种注册的商标,违法所得人民币330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犯罪数额有误差,应予纠正。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