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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民终2095号
案件名称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如皋市。

经营者:赵其健,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乐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青花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不知所售商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且该商品是上诉人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获利仅90元(未扣除进货成本),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一审法院判赔1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

青花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进货清单,其一审未提交,且该单据并非正规票据,无供货单位盖章确认,不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也无法确认与案涉商品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家乐超市及其经营者赵其健: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花瓷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一定知名度。

二、家家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事实家家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赵其健,登记经营场所为40平方米,登记的从业人员1人,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零售;

卷烟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文具用品、化妆品、日用保健品零售。

家家乐超市的经营者赵其健当庭认可该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为100多平方米,工作人员为其夫妻二人,每天的营业额五六百元,店里经营的白酒大概十多种。

2016年11月20日,青花瓷公司委托的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会同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葛阳春,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白珊瑚路的“家家乐超市”(马堡大桥附近)。

葛阳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人民币70元),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人民币20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90元,并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载明:名称“青花瓷酒”、数量“2”、金额“¥90.00”“玖拾”、收款人“赵”。

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并由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9日,钟山公证处向青花瓷公司出具案涉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600元)一张。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白酒两瓶,其外包装及酒瓶瓶身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的字体标注了“青花瓷”字样,一瓶印有“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瓶印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对“青花瓷”三个字用不同的字体和放大的字号突出标注)、“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青花瓷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与其所主张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在案涉两瓶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其中标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对“青花瓷”三个字用不同的字体和放大的字号突出标注,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注的字样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还当庭陈述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即前述单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涉案的两瓶白酒为厂家不存在的伪劣商品。

三、青花瓷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的侵权商品金额为90元的收款收据。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青花瓷公司只提交了两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年来,青花瓷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市场上销售了标注相关商标的白酒。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字音、字义、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

对于家家乐超市称从未销售过案涉两瓶白酒,亦未出具过收款收据的辩解,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家家乐超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故对于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认定案涉两瓶白酒系由家家乐超市所售。

此外,结合青花瓷公司提供的现场购买商品的照片,照片中的销售人员为赵其健本人,依稀可见所售商品与案涉两瓶白酒的外包装盒颜色相同,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冲突。

因此,对于家家乐超市的该辩解不予认可。

据此,家家乐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同样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青花瓷公司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家家乐超市应赔偿的数额为14000元:1.家家乐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乡镇主干道,有一定的客流量;

2.其自认其实际经营面积100多平方米,经营面积较大,且门头为“家家乐超市”,销售产品种类较为齐全,使得顾客产生较高的信赖感;

3.侵权商品涉及两种来源不同的“青花瓷”白酒;

4.本案两瓶侵权白酒共90元,价格相对较高;

5.青花瓷公司所享有的“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且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6.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600元和购买案涉商品90元,有票据及公证书佐证,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青花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家乐超市(经营者赵其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家家乐超市(经营者赵其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青花瓷公司承担180元,家家乐超市承担130元。

二审中,家家乐超市提供进货清单一张,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系其从高建成处购进。

青花瓷公司质证认为,该单据并非正规票据,无供货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与案涉商品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家家乐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家家乐超市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进货清单,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方面,该供货清单无供货方签名盖章,且均为手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难以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法庭询问,家家乐超市亦明确表示无法通知所称的供货商高建成到庭,故仅凭该进货清单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一方面,家家乐超市作为专门从事零售的经销商,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尤其案涉商品为酒类产品,根据我国商务部制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供货方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过程,本案中家家乐超市只能提供手写供货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进货渠道,显然也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均难以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相关因素,判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本案青花瓷公司据以起诉的侵权白酒货值仅90元,但青花瓷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就远超此数,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家家乐超市的实际经营情况、侵权商品价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情况下,判令家家乐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14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家家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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