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莱纳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陈浩,被上诉人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纳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生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涉案设备系莱纳斯公司采购他人设备,并非自己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莱纳斯公司已提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专利ZL200710156857.2是现有技术,从有关文献资料、背景技术及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
(三)原审判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祥生公司并未就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出合理的依据,即使存在侵权现象,侵权时间短,未对祥生公司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
祥生公司答辩称:(一)莱纳斯公司认为其有合法来源,但是在一审法院给出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
(三)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莱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大学毕业后一直就在祥生公司上班,祥生公司进行了长达数年的培养。
在2014年底时提出辞职去做土方工程,当时祥生公司就说签的保密协议。
实际上莱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他没有离开祥生公司时已经在外面注册了公司,完全是抄袭,行为恶劣,一审判决的数额过低了。
莱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仅是侵犯专利权,而且还侵犯了商业秘密。
(四)莱纳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不稳定的理由不成立,莱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完全不一样。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纳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祥生公司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
3、承担祥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15日,祥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发明专利,2011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专利号:ZL200710156857.2,专利权人:祥生公司。
2017年9月21日,祥生公司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7年3月15日,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证保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莱纳斯公司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的“吸尘机”一台。
一审庭审中,莱纳斯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祥生公司所拥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莱纳斯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系其2017年1月9日从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所购买,其提交了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莱纳斯公司入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
上述票据中显示所购设备为两台纸带过滤机、4kw新湿式风机,价值27444元。
莱纳斯公司未提交涉案设备的购销合同。
另查,莱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阳原系祥生公司技术部经理,主管技术、生产制造及为销售部提供技术支援等工作,2014年12月9日以帮助家人从事土方工程为由辞职。
2016年作为自然人股东与另一股东共同成立莱纳斯公司,并担任莱纳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第ZL200710156857.2号“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祥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祥生公司发明专利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莱纳斯公司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祥生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莱纳斯公司辩称专利号为ZL200710156857.2的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莱纳斯公司已掌握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的证据,从有关文献资料、背景技术及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应当具备实质特点和进步的要求”的规定,由于莱纳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莱纳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莱纳斯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系从他人处采购,并非莱纳斯公司自己生产,故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莱纳斯公司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莱纳斯公司未能提交被控产品的采购合同,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采购单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设备明显不符,故莱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莱纳斯公司从他人处采购后加价销售的事实。
再者,莱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祥生公司技术负责人,其应当知道祥生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其以其他理由从祥生公司处辞职,并组建成立莱纳斯公司公司后,明知被控产品侵犯祥生公司专利权,仍旧销售以获取不当利润,故对莱纳斯公司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莱纳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祥生公司专利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祥生公司起诉要求莱纳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万元,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祥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莱纳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莱纳斯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莱纳斯公司向祥生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含祥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专利号为:ZL200710156857.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祥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祥生公司负担2950元,由被告莱纳斯公司负担2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莱纳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针对ZL200710156857.2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证据二:专利文件WO99/15258及其翻译件;
证据三:ZL专利号00267240.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四:专利文件US6132493及其翻译件,证据二、三、四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祥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没有提供文件出处并加盖公章,翻译件没有签字,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四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莱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说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证据二、三、四无原件,也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莱纳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莱纳斯公司提供的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4KW湿式风机”与一审法院扣押的“LC4000吸尘机”设备名称并不相符,因此,莱纳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的问题。
莱纳斯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祥生公司的ZL200710156857.2技术特征相同,但使用的现有技术。
二审中,莱纳斯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专利文件WO99/15258及专利文件US6132493无原件,该两份专利文件的翻译件无翻译单位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莱纳斯公司提交的ZL00267240.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亦无原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莱纳斯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祥生公司的ZL200710156857.2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构成等同,因此,莱纳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莱纳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祥生公司专利专用权。
由于祥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莱纳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莱纳斯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莱纳斯公司向祥生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莱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