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15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建宏五交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建宏五交化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