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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2民初12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民初12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案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凯华、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住所地,义马市。

经营者:赵鹏飞,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因与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以下简称义马薇薇新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被告的经营者赵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工商登记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创立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开始从事并经营摄影行业。

并于2004年7月28日成功注册第2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发展,被多家机构评定为“中国婚摄摄影百强企业”、“中国十大知名影楼”等荣誉称号。

被淘宝网评为“天猫婚摄摄影冠军卖家”,在青岛、丽江、三亚等城市设有直营店,在全国其他大中城市拥有数百家加盟店。

原告至今已经成为在全国摄影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摄影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6年1月25日擅自在义马市珠江路龙山街菜市场西50米路南开设“薇薇新娘”摄影店,并在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所登记字号为“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

被告在其门头、店内设施等处公开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商业宣传和经营活动,使当地消费者和婚摄摄影行业经营者等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服务,未经原告的系统培训和关联,必然造成服务质量低下,无法达到原告直营店或加盟店应有的摄影服务质量,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不良的影响。

此外,被告在相关市场公开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使当地摄影从业人员不再加盟原告,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2016年1月25日擅自开设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这个不存在,我方是依法在当地注册的,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让我们变更工商登记字号,这是工商局的权利,原告没有权利,我们是合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婚庆服务。

原告是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薇薇新娘”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原告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截止)。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2013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同年,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荣誉称号。

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于2016年1月25日成立。

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被告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是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薇薇新娘”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义马薇薇新娘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商标“薇薇新娘”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将“薇薇新娘”文字印制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为相关公众提供婚纱摄影服务。

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具有类似性,且原告“薇薇新娘”注册商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或产生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其经营场所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及请求被告变更其登记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受到损失及被告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理由。

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先,被告虽是依法登记,但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在提供与原告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其门头中使用的“薇薇新娘”字样;

二、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薇薇新娘”字号的名称;

三、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义马市泰山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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