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2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东,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北辰区孙建东超市经营者,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被告孙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为第3244771号、第70855号共两个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天津市××镇××花园××门面标示有“北京家家福生活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长城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窖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建东辩称,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亦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销售时无法辨别真伪,没有主观要销售假冒红酒的意图,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1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与公证人员崔某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镇××花园××门面标示有“北京家家福生活超市”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孙建东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3瓶酒,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金装长城干红葡萄酒”,共付款128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见到发票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家家福生活超市”。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其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对上述保全行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方标有“金装长城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窖藏”字样,下方标注中粮长城集团华夏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标有“金装长城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窖藏”字样,下方标注中粮长城集团华夏有限公司字样及厂址和电话等内容。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长城”艺术汉字,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旗下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多年广泛宣传多次获得国内外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孙建东曾经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孙建东超市于2016年12月5日注册,2019年12月5日核准注销,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曾经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孙建东超市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曾经经营的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建东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孙建东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