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81民初233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国香,男,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国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和被告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权人。
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因涉嫌销售假洋河酒,被丹阳市公安局拘留。
2017年5月15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7年7月18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刑事案发后其已经不再销售侵犯“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其获利很少,家人生病,经济窘迫,缴纳的刑事罚款均是举债外借,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认定赔偿数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经工商总局核准,上述“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负责其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可以针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授权书明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谈国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白酒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徐锁金、陈伟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2680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下半年,被告谈国香销售给徐锁金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每箱6瓶),得款4200元。
二、2014年年底至2017年1月,被告谈国香先后9次销售给陈伟、任瑞萍夫妇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得款65640元。
后陈伟夫妻发现购买的是假酒,被告谈国香退回货款16300元。
三、2015年10月,被告谈国香销售给蒋新生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得款7920元。
四、2016年2月,被告谈国香销售给谈玉豪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得款720元。
五、2016年4月,被告谈国香销售给蒋忠宝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得款6000元。
六、2016年5月,被告谈国香销售给谈川福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海之蓝”白酒3箱,得款4080元。
七、2017年1月,被告谈国香销售给谈牛扣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得款720元。
八、2017年1月至3月,被告谈国香销售给王红军假冒“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1箱,得款3400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谈国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的“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1箱。
被告谈国香退出赃款76380元。
2017年7月18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91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谈国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和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刑事案件已经查明的销售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谈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飞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莉莎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