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天意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二路33-5号。
经营者:翁华,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晶,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系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天意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百姿丽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7号。
经营者:王华,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天意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沈阳市沈河区百姿丽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天意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沈阳市沈河区百姿丽化妆品商行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天意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天意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