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初2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任旭峰副食店,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白云社区北口。
经营者:任旭峰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1957年1月6日生,现住晋城市白云社区,身份证号×××,系任旭峰岳父。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https:?/??/?www.tianyancha.com?/?company?/?12769530?)(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城区任旭峰副食店(以下简称任旭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任旭峰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合法取得了“张裕”“解百纳”文字商标、“古堡”“盾牌”图形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7月1日,原告以4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不正当利用“张裕”文字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及古堡、盾牌图形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任旭峰副食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第二组:6、证据保全公证书;
7、施封侵权商品;
第三组:8、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9、调查费发票;
10、公证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被告任旭峰副食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我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均在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内。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7月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公证人员李晓杰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华巷与红星西街交叉口附近,门头名称为“烟酒”的经营场所内以35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为其出具收据1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7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任旭峰副食店是注册于2010年9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旭峰,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裕公司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张裕”文字商标相同,与“CHANGYU”英文商标、“盾牌”、“城堡”等图形商标相似,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任旭峰副食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任旭峰副食店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酌定由被告任旭峰副食店支付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城区任旭峰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城市城区任旭峰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任旭峰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