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水,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宿松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金融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水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张金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X区XX号一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售往石狮市服装城“佳兴”服装店等商户。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金水驾驶闽C×××××小型轿车运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时,在石狮市彭田公安卡点被设卡民警抓获。
2017年6月29日,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张金水的加工厂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套装300套,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套装1300套和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T恤600件。
经查,被告人张金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579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水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张金水认为其假冒的“”“”两种商标组合在一起,实系一种商标,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金水假冒的“”“”两种商标组合在一起,实系一种商标;
2.被告人张金水在公安机关查车时主动告知车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3.涉案服装大部分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被告人张金水的加工厂的规模较小,且被告人张金水未获利,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不具备不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张金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南区227号一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售往石狮市服装城的商户。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金水驾驶闽C×××××小型轿车运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时,在石狮市彭田公安卡点被设卡民警抓获。
2017年6月29日,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张金水的上述加工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30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130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600件。
其间,被告人张金水还曾以90元/套的价格贩卖22套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
以93元/套的价格贩卖17套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
以30元/件的价格贩卖163件“”注册商标的T恤,共得款人民币8451元。
经查,被告人张金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3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4城、吴某,4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帮被告人张金水加工生产耐克和adidas商标的服装。
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张金水。
2.证人徐某,4(系型峰服装店老板)、李某,4(系石狮市服装城北A1623腾超服装店老板)、陈某,4(系石狮市服装城北A1613酷锐服装店老板)、蔡某1(系石狮市服装城北A1303索奥途服饰店老板)、蔡某2(系石狮市服装城北A1319佳兴服饰店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各自于2017年3至6月间向被告人张金水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其中0346款仿耐克T恤衫的进货价为30元/件,1803款仿耐克套装的进货价为93元/套,5868款仿阿迪达斯套装的进货价为90元/套。
蔡某1、蔡某2均辨认出被告人张金水。
3.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7年6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设卡检查车辆时,发现被告人张金水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内有10套假冒NIKE商标的服装和5册销售账本,被告人张金水交代车上的服装系其加工生产,并带公安人员到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的仓库进行搜查。
公安人员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300套(5868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1300套(1803款),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600件(0346款)。
4.账本,证实被告人张金水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其中,销售给“型峰”0346款服装152件,1803款服装2套,5868款服装1套;
销售给“腾超”0346款服装5件;
“索奥途”0346款服装45件,1803款服装5套;
销售给“佳兴”0346款服装6件,1803款服装10套,5868款服装14套;
销售给“北A赵”0346款服装1件,5868款服装7套。
5.鉴定函、确认函、鉴定证明、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证实涉案的标有“”“”“”“”注册商标的服装未得到相关授权,系假冒产品。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水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
7.被告人张金水供述。
被告人张金水归案后对其生产、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曾销售部分产品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其当庭供述账本中所记载的“北A赵”指的是服装城北A的酷锐服装店。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金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组合使用“”“”两种商标,应按一种商标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服装中上下排列的“”“”两个商标系商标权利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分别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人在涉案服装上如何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影响注册商标被侵权的实际种类数量的认定。
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经查,根据涉案账本计算,被告人张金水共销售202件(套)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公安机关查扣了2200件(套)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根据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账本记录情况所综合证实的服装销售单价,经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4351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两种以上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4351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金水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张金水在公安人员设卡检查车辆被查获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人员同时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内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金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水曾销售部分涉案服装,假冒注册的商标达四种,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金水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金水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本案案情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张金水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金水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张金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侵权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颜良伙 审判员 王顺玲 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安琦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