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81号。
经营者:施彩娣,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倩,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彩娣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10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五粮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彩娣食品店承担一、二审阶段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酌定赔偿数额过低。
五粮液公司为保持品牌形象,每年投入巨额资金及人力进行品牌维护,彩娣食品店的行为降低“五粮液”品牌价值。
一审法院无视彩娣食品店的侵权规模、五粮液公司的商标、品牌价值,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彩娣食品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明显过低,远低于彩娣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彩娣食品店购进大量假冒名牌白酒用于销售,谋取巨大的利益,对彩娣食品店陈述的进货价格、进货数量五粮液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以彩娣食品店陈述的进、销价格和数量确定赔偿数额,认定事实不清。
彩娣食品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粮液公司提交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明确彩娣食品店购进12瓶五粮液,销售5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五粮液公司称彩娣食品店购进大量假冒名牌白酒用于销售,对彩娣食品店陈述的进货价格、进货数量不予认可,与其一审中的主张矛盾;
五粮液公司主张彩娣食品店谋取巨大利益没有证据支持。
五粮液公司未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彩娣食品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彩娣食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6年6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监处字(2016)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201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举报,依法到杭州余杭区××街道××路××号彩娣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里有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五粮液”7瓶;
有标注“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的“剑南春”9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初步鉴定,当事人店中标有上述字样的7瓶“五粮液”、9瓶“剑南春”均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经查明:2016年4月13日,当事人从贵州辉煌酒业有限公司处购入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五粮液”12瓶;
标注“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的“剑南春”12瓶,支付货款10320元,其中“五粮液”单价580元,“剑南春”单价280元。
当事人已销售“五粮液”5瓶,销售价650元;
已销售“剑南春”3瓶,销售价350元;
库存“五粮液”7瓶,“剑南春”9瓶,被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
2016年5月2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鉴定,前述7瓶“五粮液”、9瓶“剑南春”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该局认为:将当事人施彩娣销售的酒水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五粮液”对比,可发现当事人商品上的标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
将当事人施彩娣销售的白酒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剑南春”对比,可发现当事人商品上的标识与“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
当事人施彩娣销售标注“五粮液”、“剑南春”等内容的酒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7瓶“五粮液”、9瓶“剑南春”。
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施彩娣,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81号。
五粮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彩娣食品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五粮液公司主张彩娣食品店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五粮液”标识与第160922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五粮液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彩娣食品店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彩娣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从工商案卷材料可知,彩娣食品店向工商机关提供了出库单,以表明商品的来源,但该出库单无销售者贵州辉煌酒业有限公司盖章,也未经该公司确认,彩娣食品店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出库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彩娣食品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彩娣食品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彩娣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进销商品的数量、五粮液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五粮液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维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五粮液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彩娣食品店购进“五粮液”白酒12瓶,进价580元/瓶,零售价650元/瓶,已销售5瓶;
(3)五粮液公司支付律师费若干。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彩娣食品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彩娣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彩娣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517元,由彩娣食品店负担6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结合五粮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可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4月13日,彩娣食品店购入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五粮液”12瓶,单价580元,已销售5瓶,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7瓶“五粮液”,上述内容均记载在杭余市监处字(2016)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关于赔偿数额,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供彩娣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彩娣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进销商品的数量、五粮液公司商誉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五粮液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