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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95号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360848。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衍,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水暖城二期28栋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5PY32X。

法定代表人:郑小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下称梦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施锦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娜丽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2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受让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6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蒙娜丽莎”商标的“花洒”商品,依法构成侵害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梦熙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在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后可以自行起诉,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公证申请人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原告获得授权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授权前的侵权行为有维权资格,或者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被控侵权行为不起诉。

2.蒙娜丽莎系世界名画名称,属公共资源,对涉案商标不应过度保护,否则极易导致不当占有公共资源。

被控侵权行为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出口商品,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未产生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在中国市场并未产生商标性使用,三年未使用,不能主张赔偿。

4.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产生涉案商标商誉受损并导致涉案商标市场份额减少、权利人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得不当利益等结果,影响极小,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恶意,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证据6(广告合同、广告页面)、证据7(荣誉证明)、证据10(法律业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证据3.授权委托书。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4.公证书及发票。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保全的产品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保全的产品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但是公证机关在保全证据的过程中保存了被告经营的网店的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中包含“蒙娜丽莎”标识,该行为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5.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8.民事调解书。

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9.关于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11.民事判决书。

原告并未提交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且该案并非本案的关联案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1日,案外人丁伟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注册号为第155884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

2011年5月3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2年4月13日,案外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2年6月30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前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

2017年8月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涉案商标的维权事务。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使其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22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新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网站,对被告梦熙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商品信息、经营信息、注册信息进行截屏保存,并支付269元购买名为“铜体四方淋浴花洒套装下出水转动升降花洒四方喷头蒙娜丽莎”的产品一件。

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中多次在“商品名称”及“品牌”处出现“蒙娜丽莎”字样。

2017年5月31日,海珠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7227、17230号公证书。

2017年6月6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新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网站,对购买前述产品的收货信息、卖家信息、物流信息进行截屏保存。

2017年6月22日,海珠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05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花洒一套,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第1558842号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155884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人,并取得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授权,依法有权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使用于被告梦熙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页面中,且主要出现在“商品名称”及“品牌”处,系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产品展示,这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蒙娜丽莎”使用于花洒产品的广告宣传、产品展示中,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淋浴用设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中文部分的文字组合、读音及含义方面一致,仅字形存在一定区别。

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系中、英文组合商标,对于使用中文的消费者而言,其中文部分发挥了更重要的吸引消费注意的作用,且该商标经原告的推广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系纯中文标识,在文字组合、读音及含义等方面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相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中容易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展示、宣传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的过程中,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然而,公证保全的产品上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取得维权授权的时间晚于公证取证的时间,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其中并未约定维权事项的时间范围,公证取证获得的证据系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而取得,两公司授权原告据此提出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然而,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且业已对涉案商标权构成侵害。

被告主张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三年内并未实际使用,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2017年广告合同、广告页面(证据6),原告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刊物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业已实际使用了商标。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仅是在网店页面中使用了侵权商标,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梦熙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的网店页面中使用的“蒙娜丽莎”标识;

二、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泉州市梦熙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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