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305号之一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董事长。
原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董事长。
原告: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雪豹十月数码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2009号D1区303室。
法定代表人:袁晓芳,董事长。
原告:江苏雪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区XXX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GENEDANIELLEVOF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