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民初349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红,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海民,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刘喜红、刘海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60元、购买商品费用75元、打印费65元等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海民答辩要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去年6月份转的别人的店,原告是去年8月份公证的,不能说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是厂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且原告事先没有告知过被告侵权,被告不清楚是侵权产品。
被告刘喜红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
2008年7月8日,“迅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7年8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曾雨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亮伯一同来到一处标有“佳美百货”字样的店铺前,在对麓山公证处的一台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其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后,彭亮伯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Xunda”、“迅达蓝色旋流型燃气灶”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日期:2017年8月10日,今收到灶一个,经手人:刘)。
2017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亮伯与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雨婷携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二室,有彭亮伯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外观及包装盒、《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拍摄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彭亮伯收持,并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交由彭亮伯收持。
以上过程在(2017)湘长麓证明字第6981号公证书中有详细记载。
3.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并打开外包装盒,内有燃气灶一台及产品支架一个。
外包装盒上标注有“迅达Xunda”、“迅达蓝色旋流型燃气灶”文字标识,具体如下图所示:4.2017年8月10日,原告迅达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没有该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经鉴定确认其属于假冒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5.被告刘海民、刘喜红系两夫妻,经营地址为“佳美百货”,二人未进行个体工商登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迅达”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及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销售使用标识为“迅达Xunda”的燃气灶,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原告迅达公司。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民、刘喜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刘海民、刘喜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刘海民、刘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云莉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毛 蓉书 记 员 刘 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