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269号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诚区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洋郑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步春。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百通食品城中天酒业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百通食品城A1-07号。
经营者:吴薇。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南通市崇川区百通食品城中天酒业批发部侵犯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南通市崇川区百通食品城中天酒业批发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