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5789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志雄小吃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峰园小区C0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2MA4REA360H。
经营者:肖志雄。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志雄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门店招牌上等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叫了个炸鸡”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同时原告为加强品牌保护,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获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6日,申请日为2018年8月3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20年9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耪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8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志雄小吃店已于2021年5月23日注销。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