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民初7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617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01490。
被告:XX伦,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
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