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7民初7443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岗头千寻鞋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岗头市场中新十一巷****。
经营者:俞冬美,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岗头千寻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将经营地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岗头市场中新十一巷四号1楼搬至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处,本案应由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受理该案前已变更经营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岗头千寻鞋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