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03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灯饰交易区灯具1厅附4号。
法定代表人:倪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7182781、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从未在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经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行为;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行为。
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过程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在公证书附件1照片所显示的地址经营,亦认可经营店铺使用的店招名称为“GRS格瑞森”,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浴霸”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获得,至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门牌号码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中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陈述所做出的认定,故对于被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使用标识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圆形图形与第718278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形状均为圆形,但具有视觉上的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欧时尚普”字样且“欧、普”两字字体加粗、放大,上述标识与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鉴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责任承担将以经济赔偿方式予以解决,且原告未就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价值明显持续贬损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