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693号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599号3#。
法定表人:孙银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秋茹,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侯效灵,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黄秋茹、第三人侯效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被告黄秋茹、第三人侯效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黄秋茹、第三人侯效灵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黄秋茹、第三人侯效灵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毛毯的内销、出口型企业。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第24类“”品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该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将商品远销至国外,尤其是中东地区。
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品牌被评为山东名牌商品。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系主营生产、销售毛毯的企业,其未经许可,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62068、62069号商位上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黄秋茹为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场所,并以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的名义吸引客户。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给第三人侯效灵的商品系没有任何标签的毛毯,第三人的包装袋大多来源于案外人梅满明,还有一部分来源于原告在义乌的经销商,客户从第三人处购买毛毯时为便于携带才会提供包装袋,并不会造成商标的混淆。
被告黄秋茹答辩称,其店铺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未参与经营。
第三人侯效灵述称,一部分包装袋从库存商处购买,一部分是原告经销商处获得。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系生产厂家,且生产销售的商品数量巨大。
5、企业简介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为年产量300万条的高产量生产性企业。
6、照片及视频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库存量大。
7、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在沙特阿拉伯有注册。
8、品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
9、企业年报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
10、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外观专利评价证书。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第四页的送货单上仅载明6公斤毛毯一条,并未注明品牌,第五页、第六页照片上也是没有标明品牌,事实上第三人处销售的毛毯都没有品牌,只不过在客户不方便携带的情况下才提供了涉案包装袋。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公证书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原告称需要对公账号,被告才提供了合同,该合同没有数量、规格型号、品名,也没有交付日期,产品要求中也注明了库存毛毯,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销售的是库存毛毯。
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仅有原告盖章。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山东的品牌与浙江无关。
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形式不合法,无具体案号,且是四个案件的,应予区分。
被告黄秋茹经质证,其没有参与经营,具体也不清楚,对这些证明没有意见。
第三人侯效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与案外人梅满明的聊天记录、名片、销货清单一组,证明涉案包装袋是第三人从案外人处购得。
2、第三人儿子与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合同出具的缘由。
3、第三人与原告在义乌的经销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向该经销商购买过原告生产的毛毯,该经销商提供了一部分包装袋。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载明是涉案包装袋,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系生产厂家。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在义乌的经销商。
被告黄秋茹、第三人侯效灵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黄秋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摊协议一份,证明商位已经租给第三人。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位登记在被告黄秋茹名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第三人侯效灵经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侯效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图片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提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黄秋茹经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均为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证据7系外文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下文论述。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系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黄秋茹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侯效灵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纺织织物;
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造纸毛毯(毛巾);
纺织品毛巾;
床上用覆盖物;
被面;
毛毯;
台毯;
浴罩。
2018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二楼2F-62068、62069号店面,公证购买了该店面内摆放的一款外包装带有“senfela”字样的毛毯。
另查明,该商位的使用权人系被告黄秋茹,被告黄秋茹于2017年2月21日将上述商位租赁给第三人侯效灵使用,租期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毛毯,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senfela”及图。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01115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毯”系同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senfela”、图及中文“圣菲兰”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英文部分及图,与原告的商标相似,且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侵害原告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第三人侯效灵在其店铺内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故本案所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印有被告浙江维欣家纺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载明买卖的标的系圣菲兰品牌的毛毯,且从原告与第三人的营业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到,原告以需要对公账号为名要求第三人提供合同,被告亦未明确作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秋茹的责任,被告黄秋茹已将前述商位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黄秋茹并未参与经营或故意提供其他帮助,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侯效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第10111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第三人侯效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百花源毛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第三人侯效灵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