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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4946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4946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骏马路86号。

负责人:杨小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骏马路76-78号。

法定代表人:柏胜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简称北强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与人民陪审员朱萍秀、人民陪审员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被告北强公司横沥一分公司、北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

经过德高公司长期的持续经营和大力宣传,使得德高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筑产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德高公司大力创新研发建筑产品,成为了国内生产建筑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德高商标产品在国内外相关机构的评比中曾荣获多种奖项,包括“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等,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正当德高公司全力打造德高品牌并热销德高建材产品时,德高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而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为德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已严重损害德高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德高公司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侵权商品;

2.二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律师费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开支等,但不仅限于此);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北强公司横沥一分公司、北强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由两个136××××0404和1889870552手机号码的机主上门推销的,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涉及商标侵权;

2.原告通过公证部门在原告处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销售的德高产品属于商标侵权,没有第三方的任何证据证实涉及商标侵权;

3.原告在第一次公证取证后并没有和被告反映涉及商标侵权,其后又再次进行公证取证,结合原告目前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集中提起的一批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4.原告在第一次公证取证时,假如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应当向被告所处地工商管理部门举报,但原告没有任何的投诉,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蓄意而为;

5.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商标侵权,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商标侵权产品;

6.上述两个机主于2017年4月向被告送货案涉产品50包,实际销售6包,含原告公证取证的2包,两位机主又于2017年12月将余下的产品全部拉走,故被告即使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但对原告没有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也仅获利十几元。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事实和法律,公正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524749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德高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

原告曾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粘剂(第1524749号商标等)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5年原告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麦荣福来到位于东莞市××镇骏马路××号,面向骏马路80号站立,在其左边的一家标有“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标有“北强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的字样),麦荣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字样的产品一包,并取得编号为0001887、盖有“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分公司”等字样印章的“东莞市北强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某督并拍摄,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4096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及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

2017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麦荣福来到东莞市××镇骏马路××一标有“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分公司”字样的店铺(该店铺门口处的墙壁上贴有“骏马路/84”字样的路号牌;

面向该店铺站立。

该店铺右方为骏马路80号)。

麦荣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及“TTBⅡ/大砖瓷砖胶”字样的产品一包,并取得编号为0000657、盖有“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字样印章的“东莞市北强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某督并拍摄,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7523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及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取证支付的公证费均为770元,购买产品费用共87元(45元+42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5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实物。

二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物由其销售,表示由二人向其供货,但并不知道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向其供货,但已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被告表示被告北强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与被告北强公司店铺相连,一同办公,其已无库存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北强公司横沥一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油漆、五金、消防器材等;

被告北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油漆、五金、消防器材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第1524749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电视台官网截图(广东卫视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佛山公共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佛山举办的第一届德高全国贴砖大赛佛山站选拔赛、南方TVS-2电视台—报道2010年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2017)粤广南方第0409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别报告,被告提交的总分类账、财务费用明细账、科目余额表、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应付工资明细账、本年利润明细账、利润分配明细账、管理费用明细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474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上的“”标识和“TTBⅡ/大砖瓷砖胶”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从图案、文字、读音、英文字母以及图案、文字和字母的排列等方面来看均高度相似,两者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中的“石料粘合剂”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被告北强公司横沥一分公司是被告北强公司在东莞市××镇开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与被告北强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在二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二被告亦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由其销售的,故二被告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停止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40966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二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现二被告主张已无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二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横沥一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北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邬东琴莫秀波附图: 第1524749号的注册商标 ? 原告产品图片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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