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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615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6155号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6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永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8号中山市五金机电商贸城第五期4233、4234号商铺。

经营者:李君凤,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丽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金力宝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宝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力宝商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

2.判令被告金力宝商行赔偿原告广州宝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公证费、交通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

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宝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力宝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事实和理由:宝丽风动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实业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广州宝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广州宝丽公司全权负责宝丽实业公司所有第6512218号、第704555号、第6512215号注册商标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打假活动,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喷漆枪。

宝丽实业公司与原告广州宝丽公司多年生产经营宝丽牌喷漆枪系列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广泛声誉。

2016年,原告广州宝丽实业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6月1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金力宝商行销售侵权产品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34778号公证书,原告广州宝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及相关费用760元。

经公证书证据保全内容显示,被告金力宝商行违法销售喷漆枪外包装和喷漆枪商品标识的商标与原告广州宝丽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金力宝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金力宝商行辩称,1.原告广州宝丽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提起涉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广州宝丽公司主体不适格;

2.被告金力宝商行出售的宝丽71及77型号产品系向佛山市南海翰昕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采购,被告金力宝商行来源合法,被告金力宝商行仅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广州宝丽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金力宝商行出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宝丽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广州宝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内有关于定融公司的简介,而据产品提供者佛山市南海翰昕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陈述其产品来源于定融公司,故原告广州宝丽公司主张被告金力宝商行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

4.原告广州宝丽公司所取得的宝丽商标使用权并非驰名商标,其要求赔偿的额度过高,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宝丽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宝丽实业公司于1994年9月7日注册了第704555号“”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了第6512218号“”和第6512215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喷漆枪,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0年5月30日、2010年9月1日,宝丽实业公司与广州宝丽公司分别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宝丽实业有限公司将前述6512218号、第704555号、第6512215号商标独占许可给广州宝丽公司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使用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广州宝丽公司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公证、法院诉讼等措施对上述权利商标进行维权。

金力宝商行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劳保用品、气动工具、磨具、磨料、电器、轴承,经营场所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8号中山市五金机电商贸城第五期4233、4234号商铺。

2016年5月30日,广州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山、李镜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蔡洁的现场监督下,李镜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五金城第五期4231-4234号店铺(门面上有“钜森五金机电连锁”“鸿鑫五金机电连锁”字样)购买了喷枪两把,当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前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后交由李镜辉保存。

2016年6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3477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喷漆枪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证物,内有喷枪两盒,型号分别为R-77、R-71。

其中R-77喷枪的外包装盒上标识有“”字样及“”图案,R-71喷枪的外包装盒上标识有“”字样及“”图案。

打开外包装盒,两把喷枪的枪身上标识有“”字样,检查合格证、画册、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及“”图案,且检查合格证上标识有“定融风动工具实业有限公司”及使用说明书上标识有“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字样。

金力宝商行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但主张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翰昕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并为此提供出货单、托运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其中出货单显示,2016年2月28日,欧维尔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供货给客户钜森宝丽71产品11支,单价为150元/支,货款合计3715元,出货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

托运单显示,2016年2月28日,协力物流承运发货人欧维尔、收货人为小榄钜森,代收货款3715元,该托运单没有送货人、收货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复印件,一方的微信号为×××,备注的名称为“郭焯明-欧维尔气动”,聊天记录均为本案诉讼之后的来往记录。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广州宝丽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广州宝丽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单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力宝商行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广州宝丽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金力宝商行是否侵犯了广州宝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金力宝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宝丽实业公司是第704555号“”、第6512218号“”、第65122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宝丽实业公司授权广州宝丽公司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广州宝丽公司依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第704555号“”、第6512218号“”、第6512215号“”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广州宝丽公司从授权之日起即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喷漆枪,与广州宝丽公司前述权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产品及交易文书上使用的“”“”“”“”“”等标识,其中“”被控侵权标识与广州宝丽公司第6512218号“”商标均属于“图形+字母”的组合标识,虽然被控侵权标识采用的是左右组合,与权利商标采用的上下组合方式不同,但使用的图形和字母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接近,二者构成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广州宝丽公司第6512218号“”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字母相同,且字母的书写方式及造型完全相同,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的上半部分标识与广州宝丽公司第6512218号“”商标构成近似,下半部分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寶麗”与广州宝丽公司第704555号“”商标字体、字形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广州宝丽公司第6512215号“”商标均是卡通人物图形标识,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人物右手动作与权利商标不同,但左手动作、人物的整体造型、线条均基本一致,二者构成高度近似。

故被控侵权的喷漆枪产品属于侵犯广州宝丽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力宝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力宝商行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但广州宝丽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能力对涉嫌侵权的商品做出真伪鉴别,且广州宝丽公司能够对产品是否侵权作出合理辨别意见,金力宝商行对自己的辩解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金力宝商行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力宝商行辩称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翰昕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但提供的出货单及托运单均显示货物来源于欧维尔公司,且出货单、托运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诉讼之后的记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也不能证明对方为佛山市南海翰昕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因此,金力宝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翰昕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本院对其主张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金力宝商行构成对广州宝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商标侵权,故广州宝丽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当事人未能对因金力宝商行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广州宝丽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金力宝商行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力宝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范围以及过错程度,广州宝丽公司产品及标识的知名度以及广州宝丽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力宝商行因商标侵权赔偿广州宝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第6512215、第704555号、第65122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喷漆枪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宝丽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力宝五金机电商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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