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784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鹭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海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河南鹭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婷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被告鹭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处长期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被告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
被告鹭婷商贸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以合法情形取得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茌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883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884号公证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是第24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7)新证民字第898号公证书、超市购物小票、已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第三组证据:(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品牌价值及参与制定团体标准的技术实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本页无异议,但对其中所附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适用判例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微信传递的相关文件。
拟证明被告是以合法情形取得的本案涉诉商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所显示内容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本案侵权毛巾来源于微信的相对方,检验报告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提交的销售单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11月2日,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3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游立義、王万岳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与康平路向东200米路北奥兰花园南门旁的“爱便利”内,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一条,花费15元,取得超市小票一张。
次日,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庄森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前述购买的毛巾进行了鉴定。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8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在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在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对比,原告产品吊牌上“温馨提示”的提示内容为2项,而被诉侵权产品为3项,且提示1的后半句是其自行增加的内容;
原告产品水洗标“维护方法”有5类,包含有一个带圆圈“P”的常规干洗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水洗标“维护方法”有4类,没有带圆圈“P”的常规干洗标识;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水洗标字迹有被压砸痕迹,而原告产品则没有。
2017年8月1日,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266号)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对在鹭婷商贸公司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送检样品货号为4120,规格为80*34cm,颜色为棕1,样品批号为00661211,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07570。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颜色、其它;
鉴定结论为上述毛巾吊牌、商标标识和缎档与其原告公司产品不符,属假冒;
鉴定人为庄森。
另查明:1.河南鹭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
金号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5元。
3.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4.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70.4,品牌价值为6.67亿元;
5.2018年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证民字第89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毛巾系鹭婷商贸公司销售,被告鹭婷商贸公司亦未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鹭婷商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可以认定为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鹭婷商贸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该处售出,但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单、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由于被告鹭婷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单、检验报告复印件的来源,且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的主体信息及准确日期,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故被告鹭婷商贸公司据此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鹭婷商贸公司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金号公司所主张的二万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号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鹭婷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金号公司因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号公司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鹭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鹭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河南鹭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