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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豪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2288号
案件名称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豪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豪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车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兴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288号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息路**融易大厦主楼第**。

法定代表人:杨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豪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东莞市百业国际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林伟秋。

被告: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268-3伟兴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聂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车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中泰电子科技园******/div>法定代表人:黄世炜。

被告:深圳市瑞兴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白云山新村远业工业区**403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华福阳。

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豪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程公司)、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达公司)、深圳市车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佣公司)、深圳市瑞兴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陈代兴,被告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光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豪程公司、瑞兴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255558、7255559、7255560、9547980、9548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WINDEK”“瑞柯”及“瑞柯WINDEK”标识、停止制造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含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各经销商处侵权产品);

2.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连带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897元;

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第7255560、9547980号商标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第7255558、7255559、7255560号商标,于2011年6月2日申请注册第9547980、9548062号商标,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专业从事汽车轮胎充气机研发、生产及销售。

原告先后获得多个奖项,并积极致力于“WINDEK”“瑞柯”以及“瑞柯WINDEK”品牌建设,在产品宣传方面投入巨大,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同类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天猫等面向国内外客户的大型网站上以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推广宣传且获得巨额销量与不法利益。

四被告之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且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被告优达公司在淘宝网上开立网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制造商地址为被告车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产品的销售发票系被告豪程公司开具,被告优达公司称被告瑞兴隆公司亦为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四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外宣称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系经原告书面授权,但原告并未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给天猫等第三方平台的授权证明系被告单方伪造。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大,并已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达公司辩称,案涉网店是被告优达公司从案外人陈继坚处受让的,相关的瑞柯授权材料也是陈继坚所提供。

原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被告优达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授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优达公司构成侵权,该行为影响较小,被告优达公司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

被告豪程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车佣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瑞兴隆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255558号“”、第7255559号“”、第9548062号“”商标的注册人原系东莞市瑞柯电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其中,第72555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转向信号装置、后视镜、车辆防盗警铃、车辆倒退报警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第7255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转向信号装置、后视镜、车辆防盗警铃、车辆倒退报警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第95480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传播、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7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代兴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在网站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管某和公证人员黄某、华某,根据陈代兴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华某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对天猫网站“Tmall.com”上的“优达车品专营店”店铺“youdacp.tmall.com”以及其他相关网页下的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并在该网店中购买了一款价格为558元的行车记录仪产品。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3332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实时打印的内容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代兴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收取上述公证网购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和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陈代兴从一名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手上签收了一个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1901879******,收货人姓名为陈代兴)的包裹,陈代兴取出包裹内的物品后,对该物品进行拍照,其后,公证人员将该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予陈代兴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34058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物包含一个行车记录仪、质保服务卡、用户手册、发票,该行车记录仪包装盒、质保服务卡、用户手册上均有“WINDEK?”“瑞柯?”等字样(详见附图),包装盒上有“制造商: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华区东环一路中泰电子科技园1栋10楼1006#”“联系:+86-0186-65327032”等信息;

发票的开票单位为被告豪程公司,开票项目为汽车用品,开票日期2017年8月18日,金额558元。

原告表示上述行车记录仪、质保服务卡、用户手册上使用的“WINDEK?”“瑞柯?”字样侵害了其第7255558号“”、第7255559号“”、第9548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盒上的制造商地址为被告车佣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被告车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优达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而被告豪程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再者被告优达公司在被相关单位查处时曾陈述被告瑞兴隆公司为该行车记录仪的制造商,据此可以认定四被告共同侵权。

被告优达公司确认销售了上述行车记录仪,但表示发票不是其开具,其不认识被告豪程公司,同时被告优达公司还确认被告车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股东以及被告瑞兴隆公司是其供货商。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市质华市监罚字[2017]0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优达公司于2017年5月份开始委托被告瑞兴隆公司生产带有“WINDEK”和“瑞柯”商标标识的行车记录仪产品,并在天猫网店上销售,截至案发时,被告优达公司委托被告瑞兴隆公司共生产带有“WINDEK”“瑞柯”商标标识的行车记录仪产品67台,销售了12台,售价为400元每台,剩余55台被该管理局扣押。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优达公司销售的上述行车记录仪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优达公司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计26800元,并责令被告优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行车记录仪55台,处罚款10000元。

被告优达公司表示根据该行政查处,可以认定被告销售含“WINDEK”“瑞柯”商标标识的行车记录仪产品时间短、数量少,且在被查处后未再销售相关案涉产品。

被告优达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关扣押清单、图片打印件等材料。

原告不认可被告优达公司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豪程公司涉嫌生产和销售侵犯“WINDEK”“瑞柯”“瑞柯WINDEK”注册商标产品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其表示经对被告豪程公司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被告豪程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车记录仪以及生产、销售标示有“WINDEK”“瑞柯”“瑞柯WINDEK”商标的商品,且向被告豪程公司核实到其在2017年8月18日时开具了前述公证购物所涉的发票,被告豪程公司表示该发票系一客户购买汽车平衡杆时要求其开具的,指名付款方处填注“陈代兴”。

另查明,被告豪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林伟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用品及配件。

被告优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聂光海,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及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产品等,股东为聂光海、黄世炜。

被告车佣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黄世炜,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及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产品等。

被告瑞兴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华福阳,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行车记录仪等。

被告优达公司表示案涉天猫店铺系从案外人陈继坚处受让,陈继坚向其提供了“瑞柯”品牌的授权书。

为佐证,被告优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让协议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身份信息、《网络经销商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录音及录音笔录等证据。

被告优达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显示,黄世炜于2016年5月23日与陈继坚签署该协议书,约定转让天猫优达车品专营店,总价49500元;

《网络经销商授权书》的内容为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授权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优达公司)为瑞柯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络经销商,并承诺“天猫”深圳优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瑞柯”品牌产品都是由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盖有“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标(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备注“星标(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拥有此授权书的最终解释权”等。

录音的内容为三名男子的对话,提及瑞柯品牌的授权,录音中一名男子表示瑞柯品牌的授权书是瑞柯公司的一名经理出具的,瑞柯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优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认可,其表示《网络经销商授权书》系伪造,授权时间与被告优达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的签署时间存在矛盾,且被告销售案涉产品数量多。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书、广告宣传资料、推广费用支出等材料,拟证明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对案涉商标投入的推广宣传费用。

原告生产的瑞柯WINDEK牌便携式轮胎充气机产品曾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于2014年12月授予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等。

此外,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共1120元、晒相费120元、取证存储卡费用99元、公证购买费用558元,合计21897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以及相关票据等予以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一个查询信息,表示案涉产品包装盒上的地址唯一对应着被告车佣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第7255560、9547980号商标的起诉,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豪程公司、车佣公司、瑞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案涉《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优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公证取证的店铺系被告优达公司经营,被控侵权行车记录仪产品系被告优达公司生产、销售。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优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优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系行车记录仪,该产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7255558号“”、第7255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用户手册、质保服务卡上的“WINDEK”“瑞柯”标识突出标示在显著位置上,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分别与原告第7255558号“”、第7255559号“”商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虽然被告优达公司抗辩称其使用案涉标识得到原告的授权,并提交了《网络经销商授权书》等材料,但原告明确表示该《网络经销商授权书》系伪造,且从被告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优达公司受让案涉店铺的时间为2016年5月,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16年12月起,两者相隔有一定时间,且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瑞柯品牌的授权内容,被告优达公司是否因该授权支付相应对价,并无法从本案证据中得以证实,显然,被告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案涉标识得到原告的授权或其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优达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优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案涉产品上使用“WINDEK”“瑞柯”标识系得到原告授权,故被告优达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255558号“”、第7255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9548062号“”商标,由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上使用案涉标识并无关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商标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达到商标认定程度上的混淆,故对原告在本案中对第9548062号“”商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被告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优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优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虽然被告优达公司提交了相关图片打印件,但该图片为静态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店铺的经营状态,且仅为打印件,原告对该内容也并不确认,故被告优达公司仍应停止侵权。

至于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可以看到虽然被告豪程公司开具了案涉发票,但被告豪程公司在调查中陈述该发票是对应其他产品,而在对被告豪程公司的该调查中也未发现被告豪程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行为,故本院采信被告豪程公司在该调查中的相关陈述,即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豪程公司为案涉产品开具发票的主张;

虽然原告提交查询材料拟证明案涉产品上的制造商地址唯一对应被告车佣公司,但仅凭该地址以及被告车佣公司和被告优达公司登记的股东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车佣公司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车佣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优达公司委托被告瑞兴隆公司生产案涉产品,被告优达公司也陈述委托被告瑞兴隆公司生产案涉产品,但从案涉产品上,并不能看出被告瑞兴隆公司系该产品的制造商,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另有他人,且被告瑞兴隆公司在该行政处罚中并非当事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瑞兴隆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瑞兴隆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和维权费用21897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优达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1897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255558号“”、第7255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优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1897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97元,由被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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