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445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科技园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西G448室,现营业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A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晨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九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一里60号505。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厦门九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福、宋瑞娟,被告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华,被告九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福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天煌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
天煌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06××××.8的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系列产品问世后,受广大客户的好评,也带给天煌公司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8年初天煌公司经调查发现,在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处有仪器设备落入天煌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6××××.8的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设备的销售者为被告二、生产者为被告一。
天煌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天煌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造成了天煌公司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天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有公司辩称,1.其模拟锅炉的开孔形状为方形与涉案专利的圆形明显不同。
2.其二氧化硫气瓶出气口管路采用8mm不锈钢管连接与涉案专利采用软管连接不同。
3.其第一个二氧化硫传感器安装在布袋除尘的进气管处,而涉案专利安装在最左边。
4.其不锈钢管件的连接采用的是卡套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法兰连接。
5.其旋风除尘器和布袋的出灰口连接,通过螺杆旋转出灰,涉案专利是在旋风除尘器和布袋除尘器上各装一个灰斗,出灰的方式明显不同。
6.其机械振打布袋除尘器的观察口比涉案专利更大。
7.其喷淋塔连接的三根管路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8.其烟囱出气的传感器安装数量、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9.其使用状态下带有一个43英寸触摸屏显示设备,而涉案专利无此组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有着明显的不同,大有公司没有侵害天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九检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整体几何形状上不同,且存在诸多差别,整体几何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作为销售商,其向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当事人对本院依天煌公司的申请到漳州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2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天煌公司“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53006××××.8。
该专利已经按时交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系用于教学,设计的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与中标单位九检公司签订《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向其购买“食品系大气污染监测与治理仪器设备”一台,价格为205,000元。
随后,九检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向其购买“大气污染监测与治理实训设备”一台(即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43,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
天煌公司发现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前往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并调取了合同号为xmjiujian20171207的《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
涉案专利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以主视图为基准,存在以下相同点:1.均包含烟气除尘装置、烟气脱硫吸附装置及控制柜三大组件;
2.三大组件的排布顺序相同;
3.烟气除尘装置和烟气脱硫吸附装置之间及其内部各构件均主要通过一些金属管道进行连接,并排布有传感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1.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的外部轮廓类似一个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轮廓为一个左上角有一方形缺角的长方形;
涉案专利的布袋除尘器的左下侧出现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则有一个蓝色的气瓶以及铅笔状的旋风除尘器;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长方形触控面板,而涉案专利没有该组件。
2.从细节上观察,涉案专利的锅炉开孔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为圆形;
涉案专利的气瓶紧邻锅炉右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瓶与涉案专利气瓶形状不同且紧邻布袋除尘器左侧;
涉案专利旋风除尘器较短,且下部连接有一个白色灰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旋风除尘器较长,且没有白色灰斗装置;
涉案专利的管件连接方式采用法兰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套接;
涉案专利的吸收塔和吸附塔的正前方挡有一方形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面板未遮挡吸附塔;
涉案专利右侧烟囱上有4个红色传感器且排布于中上部,而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排布有1个银色传感器和5个红色传感器,红色传感器排布于中下部。
本院认为,天煌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6××××.8的“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部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而不是单个的部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一个触控面板,该触控面板位于控制柜的右侧,占据整套被诉侵权产品约1/5的宽度,而涉案专利产品不包含该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部轮廓上大致是缺角长方形而涉案专利为长方形;
涉案专利的烟气除尘装置中的锅炉和布袋除尘器之间有较大面积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位置没有镂空,一般消费者较为容易观察到上述三点区别。
另外,涉案专利产品的原理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大气监测治理工艺,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且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要用途是教学,“一般消费者”应界定为相关专业的师生,他们对该类产品具有更高的知识水平和分辨能力,更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细微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天煌公司主张大有公司、九检公司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大有公司、九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