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7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工业区文兴楼A栋第1、2层之1。
经营者:熊裕红,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大昌隆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被告大昌隆商场的经营者熊裕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昌隆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大昌隆商场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金装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1995华夏瑰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中粮公司生产,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大昌隆商场辩称,1.其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系列商标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即“长城牌+图+Greatwa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经转让、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3235580号“”即“城墙+波浪形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8159826号“金装华夏+花纹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即“长城+城墙、塔楼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大昌隆商场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属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皮鞋、手机、水果、饰品、文具及食品流通。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年1月3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32号公证书记载: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于2016年11月1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4日,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陆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工业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大昌隆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由张进超购买了6瓶红酒共付款245元,取得小票1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张进超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6瓶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封存实物外包袋为大昌隆购物广场包装袋,打开包装袋,内有小票一张、红酒6瓶。
涉及本案的2瓶葡萄酒均标识有“山体+城墙+塔楼”的图案,其中第一瓶为金装98赤霞珠有“金装葡园+彩带金锁环绕”标识,委托方为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烟台海润伯顿酒庄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
第二瓶为1995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包装盒顶部及瓶身上有“”标识,生产厂家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
大昌隆商场提供了采购单、收货单、与中山市xxx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xxx商行的采购合同等以证实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物证分别为26.8元、69.8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葡萄酒从古镇七坊工业区旁“大昌隆购物广场”购得,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并有购物袋、小票等相印证,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大昌隆商场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物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塔楼+树构成,多幢楼阁为主要元素,而第70855号“”由城墙+烽火台构成,走向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与第12177356号“”商标对比,两者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标识的上半部与第3235580号“”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总体视觉效果、形态、含义均有明显差异之处,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
第8159826号“金装华夏+花纹图形”,其中的“金装”属于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性使用,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起识别作用的主要是“华夏”文字、“金装华夏”文字与图形的结合,故涉案物品上使用的“金装”标识并不侵犯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金装葡园+彩带金锁环绕”“华夏瑰宝+彩带金锁环绕”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整体效果基本没有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已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昌隆商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也属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停止销售该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大昌隆商场提供有合同、进出货单据的原件,其中包括了本案所涉的葡萄酒,可以认定商品分别来源于中山市xxx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xxx商行,本院对大昌隆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大昌隆商场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赔偿中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酌情确定大昌隆商场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982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金装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华夏瑰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