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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1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小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初98号 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袁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石刚,男,汉族,1994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刚。

被告:刘小刚,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

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小刚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彭石刚,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新环境”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带有“新环境”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信息;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律师费及合理支出2万元;

4、判令被告在省、地市级媒体上公开赔了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新环境”,与原告的字号及业务类别一致,且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新环境地产”,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已注册的“新环境”商标专用权,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被吊销,至今股东未履行清算注销义务,其股东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小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小刚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工商局注册的,我们没有注册商标,我公司很久没有营业了,我们是在原告员工找我们时才知道,我们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了。

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湖南新环境地产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湖南新环境地产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主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连锁企业管理,法定代表人袁李;

2、商标权证,拟证明新环境地产拥有“新环境”注册商标专用权;

3、湖南新环境地产部分荣誉凭证、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的证明,拟证明新环境地产是湖南省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被湖南省房地产中介协会评为优秀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在湖南省地区房地产中介行业知名度较高;

第二组:省级报刊长沙晚报的报道、品牌及房源信息的宣传,拟证明新环境在房地产中介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特别是在湖南省内,新环境地产已成为知名品牌;

第三组:1、永州新环境地产的企业信息及店面招牌,拟证明永州新环境地产恶意使用湖南新环境的“新环境”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店面招牌使用“新环境地产”,侵犯湖南新环境的商标权;

2、工商部门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公司招牌及背景墙上等地方突出使用“新环境”字样。

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刘小刚2012年—2013年系原告湖南新环境的经纪人,被告股东擅自使用新环境品牌,违背市场诚信,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组: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已被吊销,注册资本50万元属于认缴,未实缴出资。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小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1、2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

对第三组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等。

2009年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李注册了“新环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经纪;

代管产业;

典当经纪;

资本投资;

保险经纪;

担保(截止)。

2016年3月3日袁李将“新环境”商标变更至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新环境”品牌在湖南省内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刘小刚认缴出资额为16.5万元(未实际出资),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

房地产营销策划;

房地产销售代理;

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

服务租赁;

代办房地产及土地过户相关手续。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及背景墙上等处使用了“新环境地产”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二、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小刚的侵权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从2001年开始,一直使用“新环境”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在房地产中介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了“新环境”字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新环境”字样的企业名称。

同时,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及背景墙上等处使用了“新环境地产”字样,并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让人误认为是原告经营的门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新环境”注册商标权。

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应立即消除带有“新环境”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信息。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刘小刚作为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可酌情判处。

综合考虑原告的企业知名程度、影响力、经营区域及及被告的注册、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邓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金额20,000元(含律师费及合理支出),被告刘小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规模有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省、地市级媒体上公开赔了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新环境”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消除带有“新环境”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信息;

三、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含律师费及合理支出),被告刘小刚对上述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州市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小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建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熊孝航 书记员廖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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