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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1794号
案件名称余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179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斌,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中旬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余斌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东茂南区60-1号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5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斌,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800套。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60664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服装为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余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斌对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中旬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余斌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东茂南区60-1号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5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斌,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800套。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60664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服装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相片,综合证实被告人余斌在晋江市永和镇割山村东茂南区60-1号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被查获。

三名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余斌。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搜查扣押照片及财物入库清单,综合证实2018年5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800套。

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斌辨认了作案现场。

4.接受证据清单、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承诺书,综合证实被侵权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及个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其被他人侵犯权益的事实。

5.物品保管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综合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60664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服装为合格产品。

6.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斌归案时尿检为阴性,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过程。

9.被告人余斌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70000元,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余下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由其取保候审保证金抵缴。

)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800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 人民陪审员  陈旭鸣 人民陪审员  许树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双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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