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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焘与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3913号
案件名称张武焘与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武焘;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913号原告:张武焘,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沁园小区**102。

经营者:巢顺,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张武焘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武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段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摘除招牌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4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7年10月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1594136号“”和第20962427号“”商标,成为巴陵亿口香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包括住所、饭店、餐饮等。

原告凭着优质的服务、长期大量的宣传,“巴陵亿口香”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随即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594136号“”商标,注册人为张武焘,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第20962427号“”商标,注册人为张武焘,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快餐馆、餐厅、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5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7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2018年5月11日来到该处称,张武焘系第20962427号、第20962279号、第115941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申请人对上述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现申请人发现市场上有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为固定证据以备将来诉讼之用,特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吴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曾雨婷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2018年5月11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夜宵街一处标有“巴陵亿口香”“岳阳烧烤”等字样的店铺前,魏强使用该处所有的一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吴某、曾雨婷与魏强一同进入该店铺,魏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店铺内的现状及餐桌上摆放的餐巾纸盒进行了拍照,接着,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并要求将所点菜品打包带走。

消费完毕后,魏强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02507735)及商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的POS签购单一张。

魏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所打包的菜品、发票和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过程结束后,魏强将上述华为手机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5月24日,公证员携带保全证据过程中使用的华为手机与曾雨婷及魏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手机内保存的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经当庭比对,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标识为涉案店铺在店招上使用的“巴陵亿口香”和“巴陵亿口香图文组合”标识,如下图所示:图1图2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15年11月9日,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场所产权为租赁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和预包装食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0962427号、第11594136号商标注册证、(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707号公证书、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收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公证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公证的对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武焘持有的第11594136号“”商标和第2096242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销售了菜品一份,通过公证拍摄照片可知其提供的是餐馆服务,与原告第11594136号“”商标和第2096242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该店铺店招上使用的“巴陵亿口香”文字标识和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两枚商标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系侵犯原告第11594136号和第20962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707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长沙市××夜宵街区沁园夜宵街的店铺提供,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位于该街道,该店铺提供的发票中显示的销售方和盖章名称均为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且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亦为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上述名称均与被告登记名称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获得授权或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侵权服务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摘除招牌消除影响,摘除招牌系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之一,不属于消除影响的范畴,故不予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餐馆的经营规模、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和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经营者:巢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张武焘第11594136号和第20962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经营者: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武焘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张武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巢顺餐馆(经营者:巢顺)负担800元,原告张武焘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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