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民辖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森柳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T法定代表人:曹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四條畷市砂一丁目4番**。
法定代表人:森本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芳,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德锋针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祥富花园楼下**铺注册号:441900605836922。
经营者:郑良才,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台州森柳缝纫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及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德锋针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5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州森柳缝纫机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如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在起诉状中所称,东莞市万江德锋针车店所销售的产品生产者为台州森柳缝纫机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下陈机场路,且起诉状中所称的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也位于台州市。
基于此,东莞市万江德锋针车店的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非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所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地。
因此,法院应依照被告人住所地(同时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不应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德锋针车店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区,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台州森柳缝纫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