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初100号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山区车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家和创意家具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民族村** 负责人:刘火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家和创意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和创意家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林子超,被告家和创意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和创意家具厂停止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家和创意家具厂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晚安公司成立于1986年元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产品覆盖床垫、沙发等系列的大型家居企业。
其下设晚安床垫厂、晚安家纺公司、晚安软床厂、晚安沙发厂、美国晚安工业集团、澳大利亚晚安分公司、云南昆明分公司等,产品畅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
在多年的经营中,晚安公司曾先后获得“2016年(第十三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消费者满意品牌”、“湖南省消费者满意品牌”、“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
晚安公司依法享有第1685000号 商标、第6179275号 商标、第8740999号 商标、第7629136号 商标在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晚安公司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将“晚安”商标大量地使用于企业床垫产品的包装、说明等商业载体上,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户外广告等方式对“晚安”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推广,“晚安”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685000号 商标曾连续多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晚安”商标受到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且“晚安”商标曾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知名度、美誉度高。
晚安公司发现家和创意家具厂在其厂房内大量生产销售标有 商标标识的床垫产品。
晚安公司认为,家和创意家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有 商标标识床垫产品,使得消费者从产品的来源上误认为系晚安公司生产的产品,严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导致误认误购,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晚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家和创意家具厂辩称:1.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保全的证据是冒充消费者偷拍取得,取证程序不合法。
2.家和创意家具厂使用的“晚安经典”标识与晚安公司的6179275号“晚安”商标,在字体、图形构成、组合方式等都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62号批复认定的“晚安GOODNIGHT及图”与6179275号“晚安”商标完全不同。
4.家和创意家具厂使用的商标部分是2012年从专业的公司购买,家和创意家具厂当时因使用该标识被鼎城区工商局处罚后留下了一部分,数量不多。
晚安公司打击标识的源头不力,家和创意家具厂也是受害者,没有侵权故意。
5.晚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晚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4份,拟证明晚安公司是第1685000号“ ”、第6179275号“ ”、第8740999号“ ”、第762913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商标驰字[2008]第62号批复,拟证明“ ”商标于2008年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晓。
第三组证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认定第1307873号“晚安”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拟证明晚安公司及“晚安”品牌经过长期经营与发展,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共7份,拟证明晚安公司将“晚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晚安”商标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76号公证书,拟证明家和创意家具厂在其厂房内生产销售的床垫产品,与晚安公司的“晚安”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收据,拟证明晚安公司因本案维权已经支出合理费用。
家和创意家具厂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家和创意家具厂的“晚安经典”商标标识均与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晚安公司第6179275号“晚安”商标。
第三组证据中,对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三性”认可,但对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和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76号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公证证据系非法取得,公证书中所说的男性员工不是家和创意家具厂的员工,取证人员未经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和厂房违法,取证的手机型号在公证书中未记载。
第六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无对应的委托合同,无法确定收费标准;
收据上的收款和签名人不能确定真实存在。
家和创意家具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家和创意家具厂成立时间较短。
2.结婚证、住院病历档案,拟证明家和创意家具厂投资人刘火元的妻子因重病住院,其开办企业是为了延续家人生命,未获利。
晚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结婚证、住院病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均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公文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的附件“晚安Goodnighte及图”商标图样即为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能够证明第1685000号“ ”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均为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真实、合法,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晚安公司产品品质和商标知名度,予以采信;
认定第1307873号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晚安公司进行品牌保护和商标维权,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其商标权给予保护的事实,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76号公证书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完整描述,公证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晚安公司的维权支出情况,予以采信。
对家和创意家具厂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从工商行政机关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结婚证、住院病历档案所证明的事实,不是阻却本案侵权行为成立的事由,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晚安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防盗门、玩具设计、生产、销售和出口业务及相关产品的进口业务和进料加工以及“三来一补”业务等。
2001年12月21日,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85000号“ ”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衣帽架、枕头、羽绒枕头、睡袋、沙发、工作台等,注册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2006年6月7日,第168500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晚安公司,并于2011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0年1月28日,晚安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17927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弹簧床垫、垫子(床垫)、沙发、茶几、床、竹帘、软垫、垫枕、枕头,注册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2010年11月21日,晚安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62913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弹簧床垫、床垫、沙发、床、桌子、凳子、茶几、垫子等,注册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2013年12月14日,晚安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74099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草编织物、茶几、长沙发、床、床垫、床架等,注册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08年3月5日,第1685000号“ ”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晚安牌系列弹簧软床垫于2013年获得湖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4年9月4日,晚安公司荣获2013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近十多年来,湖南省内工商行政机关多次对假冒晚安公司系列商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各级法院多次对侵害晚安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家和创意家具厂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核准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席梦思及配件、材料加工、销售及民用建材零售。
家和创意家具厂负责人刘火元曾因侵害晚安公司晚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被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晚安公司申请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证实:2016年12月5日,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319国道附近的家和创意家具厂厂房内,摆放有若干生产材料及床垫商品,并有工作人员正在生产床垫。
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家和创意家具厂工作人员支付550元购买的一张床垫上有 标识。
经比对,家和创意家具厂生产销售的床垫上“ ”标识与晚安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存在以下相同或相似之处:1. 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晚安”文字与第1685000号“ ”、第6179275号“ ”、第8740999号“ ”商标中的“晚安”文字内容及字体相同;
2. 标识中 图形部分与第7629136号“ ”及第8740999号“ ”商标中的“ ”图形,均由月牙和五角星构成,且五角星均呈弧形排列于月牙开口处,不同之处在于月牙方向相反、五角星的数量存在差异。
晚安公司因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家和创意家具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晚安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侵犯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未发现取证过程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公证机关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程序合法。
家和创意家具厂关于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76号公证书的记载并结合所附照片,本院可以确认家和创意家具厂在其厂房内生产并销售了带有商标的床垫。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标识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可能引起混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构成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晚安公司是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第8740999号“⺢”、第7629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685000号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良好,具有较好的市场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组合要素中的“晚安”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在床垫市场上与晚安公司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家和创意家具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中突出使用的“晚安”文字和⺥图形分别与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第8740999号“⺨”及第7629136号“⺩”商标包含的基本构成要素相同或相似,整体比对和隔离比对均构成近似。
此外,由于第1685000号“⺪”商标具有驰名性和显著性,更易使床垫市场的相关公众将⺫商标与晚安公司含有上述系列商标的床垫产品相混淆,容易使人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家和创意家具厂未经晚安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晚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家和创意家具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家和创意家具厂在其厂房内生产并销售带有⺬商标的床垫,且家和创意家具厂认可其曾于2012年因生产销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床垫被工商部门查处,足见其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晚安公司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家和创意家具厂关于其没有侵权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晚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家和创意家具厂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家和创意家具厂生产规模、侵权持续期间等具体情况,结合家和创意家具厂具有明显侵权恶意的事实,并考虑晚安公司维权费用支出情况,酌情确定由家和创意家具厂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鼎城区家和创意家具厂立即停止侵害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第8740999号“⺯”、第7629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床垫;
二、常德市鼎城区家和创意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家和创意家具厂负担3000元,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