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5504号原告:吴章和,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粤之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墨胶坡头岭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林观福。
被告:广州市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石中二路十五巷9号之一101。
法定代表人:陈国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麟,男,员工。
被告:中山市旻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爱民街三巷12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田强。
被告:黄田强,男,壮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原告吴章和与被告茂名市粤之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之蓝公司)、广州市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木公司)、中山市旻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迪公司)、黄田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章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及被告浪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之蓝公司、旻迪公司、黄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第5180391号“图形+GBH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删除销毁带有第5180391号“图形+GBHFE”注册商标的公司网站、外包装等;
2.四被告赔偿吴章和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18400元;
3.四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中山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第5180391号“图形+GBH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公司网站、外包装等介质上违法使用,导致吴章和被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股份公司)索赔30万元,损害吴章和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吴章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粤之蓝公司、旻迪公司、黄田强未作答辩。
浪木公司辩称,其生产得到吴章和、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的授权、许可,对吴章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股份公司)向本院起诉【(2018)粤2072民初2682号】,请求判令:1.金品公司、浪木公司、旻迪公司、黄田强、吴章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器产品;
2.金品公司、浪木公司、旻迪公司、黄田强、吴章和立即停止侵害格力股份公司第3011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金品公司、浪木公司、旻迪公司、黄田强、吴章和向格力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据格力股份公司诉称,其在拼多多平台的“照升厨房电器店”“希贵火厨房电器旗舰店”各购买一台暖风机,产品面板和包装使用“图形+GBHFE”标识,标注金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上标明金品公司监制、浪木公司为制造商,涉案标识为吴章和注册,吴章和也是金品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网店的寄件人地址为旻迪公司住所地,且“希贵火厨房电器旗舰店”的寄件人为黄田强,并提供有经时间戳认证的网页页面予以佐证。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244号公证书记载:受吴章和委托,王浩荣律师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何某监督下,王浩荣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页,搜索“金品格力”,在显示的图片中进入移动空调,显示是粤之蓝公司网店(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购买一款金品格力节能壁挂式可移动空调,商品图片显示“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售价150元、运费30元、成交2台。
上述过程均拍照附着在公证书内。
该处(2018)粤中香山第24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1日,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刘某对王浩荣签收中通快递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物品清点、检货后把物品放入原包装箱封存。
经庭审查验,公证购买实物的封条及印签清晰、完整,贴有中通快递单1张。
外包装标注节能挂壁式移动空调,包装箱上标注“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并附有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格力正品、建议全国零售价988元”的内容;
包装箱侧面标注制造商为浪木公司、地址、全国服务热线、招商热线、网址××、零售价信息。
打开包装箱,空调上标注“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出厂日期为2017年12月。
另查明,浪木公司提供吴章和为甲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为,吴章和许可浪木公司使用第5180391号“图形+GBHFE”注册商标,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为普通许可使用在第1类电暖器上,合同有吴章和的签字和加盖金品公司公章,许可费约定为有偿许可。
2017年11月1日,金品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浪木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燃气灶具、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期限为一年即到2018年10月31日。
第5180391号“图形+GBHF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吴章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灯、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电磁炉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金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及批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燃气热水器、燃气具、卫生洁具。
2017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章和变更为黄岸,高翔为监事。
粤之蓝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浪木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家用电器批发、电子产品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旻迪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企业类型为黄田强独资经营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灭蚊灯、加湿器、电热饭盒、消毒柜、电煮锅、电磁炉、电陶炉、电饭锅、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双方未能对吴章和主张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吴章和称其经济损失300000元为法定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律师费16000元,公证费2400元。
本院认为,吴章和与浪木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吴章和虽对签名有异议,但合同上同时盖有金品公司的公章,金品公司与浪木公司同日也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吴章和为金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浪木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吴章和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及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浪木公司生产暖风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浪木公司生产的空调器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空调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吴章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粤之蓝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虽然浪木公司陈述产品提供给粤之蓝公司销售,但粤之蓝公司没有对此举证,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吴章和要求旻迪公司、黄田强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2.浪木公司与吴章和间有商标许可关系,浪木公司的行为性质并不恶劣;
3.侵权持续时间不长;
4.合理开支,确定浪木公司、粤之蓝公司分别支付吴章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000元。
鉴于浪木公司、粤之蓝公司的侵权并不严重,故对吴章和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浪木电器有限公司销毁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吴章和第5180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移动空调产品;
二、被告茂名市粤之蓝电器有限公司销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吴章和第5180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移动空调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浪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章和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四、被告茂名市粤之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章和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金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原告吴章和负担5826元,被告广州市浪木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市粤之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