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初176号原告: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商业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时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元,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黄启霞,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黄启香,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郭馨连,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郭士田,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郭士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郭士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⒈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⒉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⒊判令五被告在《枣庄日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⒋判令五家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第1411914号“今缘春”、第5663460号“今缘春”、第5663461号“今缘春及图”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王庆元自2015年以来,大量购入原告今缘春系列白酒的包装材料,指使被告黄启霞、黄启香两被告在黄启香的废旧民房内,以其购入的今缘春SOD和沱牌大曲,以次充好,伪造生产今缘春珍品九号、今缘春珍品六号、今缘春典藏1948、今缘春珍品一号等白酒并向外销售。
王庆元另外租用郭士田的民房,用以伪造并储存其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系列酒水,并指使被告郭馨连在郭士田的民房内,伪造今缘春珍品六号、今缘春典藏1948等白酒并向外销售。
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两处房屋及滕州市荆河街道小河圈村和龙泉街道后洪村两处民宅,共查获了未销售的总货值为291580元的伪劣酒水以及其他的包装材料(包装箱等)。
此外,被告王庆元数次对外销售部分伪造白酒,总价值为60440元。
现滕州市人民法院已在92017鲁048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对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了刑事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生产销售伪造的白酒,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今缘春系列白酒的包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并且伪造白酒大量涌入市场,以次充好,极易使原告的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不良产品形象,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王庆元组织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被告黄启霞、郭馨连受被告王庆元指使生产伪造的白酒,黄启香提供其房屋作为生产场所并参与了生产,以上四被告均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被告郭士田虽然未参与生产,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提供房屋供被告做违法犯罪使用。
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郭士田均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了第5663460号商标证、第1411914号注册商标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著名商标证书、王庆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卷宗资料、山东省滕州市2017鲁0481刑初213号判决书、没收扣押物品清单、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今缘春”文字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66346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含果酒、葡萄酒、白酒。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今缘春及图”商标,注册商标证第1411914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白酒。
该核准有效期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白酒上的第1411914号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自2015年,王庆元收购今缘春系列白酒的空酒瓶、酒盒、酒箱等包装材料,使用其购进的今缘春SOD白酒和沱牌大曲白酒以次充好,伪造今缘春珍品九号、今缘春珍品六号、今缘春典藏1948等白酒,向外销售。
王庆元指使其妻黄启霞借用黄启香的废旧民房做为生产场所,安排黄启霞在该场所以今缘春SOD白酒灌装伪造今缘春珍品九号及今缘春典藏1948等白酒,黄启香有时去擦酒瓶装箱。
王庆元租用了郭士田的一处民宅用以生产和储存伪造的今缘春系列白酒。
2016年4月,王庆元雇佣郭馨连在该处所以今缘春SOD白酒和沱牌大曲白酒伪造今缘春典藏1948及今缘春珍品六号等白酒,郭馨连还将王庆元运来的伪造的今缘春系列白酒进行清理、封口、装箱。
王庆元还将伪造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存在其他两处民宅。
至2016年8月29日,从四处场所共查获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291580元,已销售部分伪造的今缘春系列白酒总价值60440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8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判决王庆元、黄启霞、郭馨连、黄启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
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于2016年8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4450元。
扣押物品中的今缘春酒瓶、酒盒和包装箱上均有今缘春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663460号和第141191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带有今缘春商标标识的今缘春系列白酒的空酒瓶、酒盒、酒箱等包装材料,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今缘春系列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王庆元租用了郭士田的一处民宅用以生产和储存伪造的今缘春系列白酒,没提供证据证实郭士田对王庆元租房用途知情,或参与生产、销售伪造涉案白酒,亦无证据证实郭士田有为王庆元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实施帮助行为的事实,故原告关于郭士田侵犯了其商标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提供了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但鉴定数额并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是王庆元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共同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第5663460号、第1411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庆元、黄启霞、黄启香、郭馨连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