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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15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海文化街。

经营者:王翠梅,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以下简称“民朴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民朴销售处的经营者王翠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创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

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印泥、印台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民朴销售处销售的一得阁墨汁(250克),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1926226号和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民朴销售处辩称:1、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的发票凭证能证明是从被答辩人处进货。

2、被答辩人管理混乱给各经销商造成了损失,造成产品滞销,所以才亏本处理。

答辩人仅卖了两瓶,目前还有积压。

3、答辩人出售了墨汁,但没有当面封存,不能证明封存墨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

4、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出售的墨汁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一得阁”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荣获一系列荣誉。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以及在公司的官网上对防伪标贴进行公示并有辨别真伪的功能。

证据六: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业至今。

证据七:(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差旅费:取证共计562元,由十家分摊,每家56.2元;

立案调档372.5元,共10家,每家37.25元;

开庭差旅费1062元,共10家,每家106.2元),公证费600元(155号、156号),律师费3000元(包括市场调查和取证费用,155号、156号),本案购买商品费为18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九:出示250克精致墨正品一瓶,用于比对证明案涉封存墨汁系侵权商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有异议,购买时没有当面封存,不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并且一得阁墨汁的包装盒是打开的,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掉包;

名片是被告的,但被告处有摆放,均可以自取,原告没有提供在被告处购买墨汁的发票,原告所述正品墨汁瓶底有生产批号和日期应提供正品实物证明。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九是2014年生产的,底部有编码,被告于2017年、2018年从原告处购进墨汁,但原告发给被告的是2014年生产的产品,底部均无编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网帖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商标的使用也混乱。

证据2.提交发票两份及手机转账打印件一张,进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墨汁是从原告处购得。

证据3.被告负责人与原告销售经理微信聊天打印件18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被告2017年、2018年从原告处购买的墨汁一瓶,但发过来的是2014年的产品,瓶底部无编码。

证据5.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精制墨两瓶,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瓶底一直没有编码。

另,被告自卖一得阁墨汁以来,原告的产品瓶底部从未有编码,仅从2017年之后外包装盒底部有编码。

就封存物品和被告提交的从原告处购买的正品扫码显示的厂家和价格均相同,证明原告管理混乱,也证明被告销售的都是正品。

证据6、证人付某、杜某证言,拟证明证人画画使用的一得阁墨汁没有生产日期。

证据7、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北京文怡百欣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及带有“一得阁特邀经销商”字样牌匾和营业执照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墨汁有合法来源,并且是原告授权经销商销售的。

证据8、被告获得先进个体工商户及十佳画廊等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诚信经营。

证据9、2018年7月12日收据一张,拟证明北京一得阁墨汁店销售的墨汁收据也没有写明款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管理混乱。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发票可以看出被告进货量较大,对清货清单无异议,与发票对应;

对手机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被告虽从原告处购进正品不能代表其销售的所有一得阁墨汁均是正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反应的质量问题也是高级墨汁,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

证据4是一得阁的高级墨汁,与本案诉争的精致墨产品类别不同,且该墨汁是新版正品,瓶底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因为新版的在包装盒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封存墨汁无论是瓶底还是外包装盒均无生产日期和批号,故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再逐一质证,但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必定有批号,被告提交的证据4也证明了这一点,另说明,封存产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公证的原告的老版100克精致墨的防伪标签形式和内容均不相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高级墨汁上使用的防伪标签也不相同。

对证据6不认可,证明证人也可能使用了侵权墨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墨汁与本案封存墨汁的对应关系,收据显示100克和250克墨汁进价分别为8元和12元,而封存两瓶墨汁共计8元,远低于进货价,封存墨汁没有生产日期;

北京文怡百欣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特约经销商,其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属实,结合庭审出庭作证画家及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是一家规格、名气较高的文房四宝店,其销售量应远高于一般的文具店,确定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该情节。

对证据9不予认可,印章没有编号,原告也没有一家所谓“北京一得阁墨汁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汁、墨块。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2012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两次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斗艳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原告网站公开其产品防伪标签鉴别及使用方法:1、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防伪标样式,消费用者通过一得阁产品瓶底或外包装盒可查看生产时间。

2、消费者通过一得阁外包装盒底部查看生产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生产的产品,只可拨打4000148315防伪电话查询。

3、消费者刮开防伪涂层,登录一得阁公司网站或拨打防伪查询电话400××××1865输入防伪验证码,也可通过扫描防伪二维码直接查询真伪。

另有“因新旧版防伪标更替,市场上流通的旧版防伪标签产品仍可通过原渠道和方法查询真伪,请广大商家注意。

”2018年4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的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指派钱晓静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助理贾传伟,来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文化街交汇处东200米路北侧一悬挂“民朴画廊”招牌的店铺处。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店铺内墨汁陈列处进行了拍照,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以8元购买了250克一得阁墨汁一瓶、100克一得阁墨汁一瓶,并取得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及名片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对封某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原告明确本案中就封存物品中250克的墨汁主张被告侵害其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商标的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认可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取出印有“民朴画廊”字样及地址、电话的名片一张,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250克、100克墨汁各一瓶,外包装盒上亦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封存墨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方贴有的防伪标签中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该防伪标签为淡黄色、无金属防伪线,查询电话为4006××××1;

原告出示正品一得阁墨汁显示防伪标签为月白色,上有金属防伪线。

正品瓶底印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封存一得阁墨汁瓶底、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原告公证保全封存商品手机支付页面显示收款人为“民朴画廊马海文化街(**梅)”。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差旅费56.2元。

另查明,被告民朴销售处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经营者王翠梅,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具销售、工艺美术品制作服务。

被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于2017年4月27日自原告处购买500克一得阁书画墨汁125瓶、高档一得阁墨汁25瓶和250克高档一得阁墨汁40瓶,单价分别为12元、28元、15元;

2018年6月26日自原告处购买100克1052一得阁练习墨汁100瓶、1065一得阁墨汁100瓶和250克1053一得阁练习墨汁60瓶、1060一得阁墨汁40瓶,价格分别为2.84元、3.64元、5.17元、10.43元,另有其他型号墨汁。

被告提交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20日收据两张,载明北京文怡百欣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售250克、100克墨汁30瓶、20瓶,交款人王。

被告提交2018年7月12日的销售小票加盖带有“北京一得阁墨汁店”字样的印章,印章为椭圆形,无编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以公证员在购买现场没有封存为由否认封存墨汁由其出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对购买案涉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和记录,并附有手机支付页面照片与被告名称、经营者信息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

故被告关于封存墨汁不是其出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封存墨汁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相同及与第192622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且防伪标签不同、无生产日期和批号,故案涉250克墨汁系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墨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墨汁系从北京文怡百欣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和店内带有“一得阁特邀经销商”字样的牌匾,但原告不认可该公司系其经销商,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对该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北京文怡百欣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经销商。

被告提交盖有北京文怡百欣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亦未载明其购进墨汁的款式,无法确定收据载明的事项与涉案封存商品相对应。

被告另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没有编号,无法认定该店是否存在及其与原告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足以认定涉案封存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故被告销售侵权墨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设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250克)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朴办公用品销售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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