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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11民初2565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熊猫卫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2565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福州南路**中港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5597P。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

被告: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姚家路南侧梅东路东侧店家电创业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4766569W。

法定代表人:蒋吉祥。

被告:深圳市熊猫卫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军田路爱新小区****信用代码:91440300764999838A。

法定代表人:林浩。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诉被告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格林公司)、深圳市熊猫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熊猫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本院发现被告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公司均下落不明,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公司、深圳熊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格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格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格力”文字;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27号“”商标,包括停止在集成吊顶、浴霸的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标识;

3.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18332号“”商标,包括停止在集成吊顶、浴霸的包装、产品、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标识;

4.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集成吊顶、浴霸产品;

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唯一的“世界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除了空调产品外,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产品线还包括:风扇、空调扇、电暖器、冰箱、煤气灶、空气能热水器等。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6369127号“”商标,于2010年6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

第3318332号“”商标,于2004年4月7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霸、电暖器。

原告调查发现:拼多多“艾尚家纺家具”店铺以包含“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销售集成吊顶、浴霸。

原告在拼多多“艾尚家纺家具”店铺购买两台集成吊顶,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和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标识,并标注被告青岛格力公司监制。

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被告嘉兴格林公司为制造商。

售后保障卡上标明“淘宝店铺:yuba888.taobao.com,紧急联系电话和微信188××******”。

快递单上标注寄件人电话:188××******。

另淘宝店铺yuba888.taobao.com的店铺名称为“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掌柜名为“格力浴霸”,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其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告第6369127号“”商标极为近似,整体与原告第3318332号“”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青岛格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成立时间比原告晚17年,应当知晓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格力”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家用电器产品,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关联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青岛格力公司注册使用“格力”字号缺乏正当性,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嘉兴格林公司与原告均属于电器生产行业,应当知晓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嘉兴格林公司生产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标识的产品,攀附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深圳熊猫公司就“”标识,申请了第11类第9853654号商标,并将上述商标许可被告青岛格力公司使用。

三被告为了模仿原告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将该商标改变为“”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被告深圳熊猫公司也属于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综上,被告嘉兴格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商,被告青岛格力公司将企业名称、被告深圳熊猫公司将其商标标注于侵权产品上,三被告依法均应认定为产品制造者。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在集成吊顶、浴霸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熊猫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公司并不认识,也未签订过合作协议,我公司未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

2.我公司注册的第9853654号“”商标中的图案部分是一枚古钱币,而被告嘉兴格林公司冒牌使用并篡改我公司商标,其标识形状与我公司商标完全不同。

同时我公司注册的第9853654号“”商标也与原告第3318332号“”商标在图案及字母上均大相径庭,并无任何近似;

3.我公司将保留控告被告嘉兴格林公司冒用我公司商标,擅自生产和销售集成吊顶和浴霸产品,给我公司和原告带来误会和商标侵权纠纷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嘉兴格林公司澄清事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318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第6369127号“”商标注册证,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2.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证明材料;

3.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4.拼多多“艾尚家纺家具”店铺销售集成吊顶、浴霸产品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5.淘宝掌柜名为“格力浴霸”的店铺销售集成吊顶、浴霸产品的网页截图、CCC证书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拼多多店铺及淘宝店铺销售产品的实物图片;

7.2018年4月18日取证曾于2018年1月22日在拼多多“艾尚家纺家具”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8.2018年4月3日取证曾于2018年3月26日在淘宝“格力浴霸”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9.2018年5月17日取证曾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在拼多多“艾尚家纺家具”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外包装及快递单照片;

10.2018年5月17日取证曾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在淘宝“格力浴霸”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外包装及快递单照片;

11.第9853654号“”商标注册信息;

12.第“2010010707447738”号CCC认证证书;

13.证据4、5、7、8、9、10的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光盘、取证报告。

被告深圳熊猫公司提供了第9853654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被告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权利情况。

第3318332号“”商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微波炉、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电吹风、电风扇、浴霸、电饭锅等。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6369127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加湿器、太阳能热水器、吸油烟机、浴霸、燃气灶等。

有效期为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二、关于原告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9年。

第1215686号“”商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0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6日,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GREE格力牌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世界名牌。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9月6日,原告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创新奖。

三、原告指控三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年1月22日,原告从拼多多上名称为“艾尚家纺家具”店铺处购买名称为“格力浴霸集成吊顶”的浴霸一台,售价为350.4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1月25日签收送达。

原告对产品实物进行拍照,发现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均印有“”标识,正面下端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

产品机身贴有防伪码,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机身贴有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并标注“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

包装箱内附参考说明书,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

2018年3月26日,原告从店铺名称为“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掌柜名称为“格力浴霸”,真实姓名为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善行贸易商行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名称为“厨房凉霸集成吊顶”的浴霸一台,售价为138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3月28日签收送达。

原告对产品实物进行拍照,发现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均印有“”标识,正面下端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兰电器厂(制造)”、“地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全国免费服务电话:400-079-1550”、“网址:×××.com”;

产品机身贴有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并标注“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美兰电器厂已于2017年3月14日注销。

原告陈述,根据机身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可认定上述该产品生产商实际为被告嘉兴格林公司。

201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从拼多多上名称为“艾尚家纺家具”店铺处购买名称为“格力浴霸集成吊顶”的浴霸一台,售价为348.4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送达。

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法庭当庭拆封比对,其中运单编号为顺丰快递620054595352,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背面、顶面均印有“”标识,正面、背面下端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

产品机身贴有防伪码,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机身贴有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并标注“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

包装箱内附参考说明书,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

201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从店铺名称为“青岛格力电子科技”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名称为“厨房凉霸集成吊顶”的浴霸一台,售价为138元,该产品经顺丰快递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送达。

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产品实物,法庭当庭拆封比对,其中运单编号为顺丰快递620045519026,产品外包装箱正面、侧面、背面、顶面均印有“”标识,正面、背面下端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侧面载明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

产品机身贴有防伪码,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机身贴有合格证,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并标注“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

包装箱内附参考说明书,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

原告指控上述四台浴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上述四台浴霸上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明,第9853654号“”商标由深圳熊猫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消毒碗柜等。

有效期为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青岛格力公司系2006年2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国平,住所地为山东省,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福州南路**中港大厦**、开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不得在此住所从事生产)。

嘉兴格林公司系2010年5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蒋吉祥,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姚家路南侧梅东路东侧设有限公司内)。

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照明器具、取暖器、热水器、浴霸、换气扇、燃气灶具的制造加工,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洁具、日用杂货的销售。

深圳熊猫公司系2004年8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浩,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号××栋××燃气热水器、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本院认为,珠海格力公司系第3318332号“”商标、第6369127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珠海格力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深圳熊猫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深圳熊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珠海格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成立,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深圳熊猫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当庭提交的二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体及参考说明书上均载有“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工业园××,产品机身上标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上标注“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结合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且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可以认定为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标注“”标识,并注明商标注册证9853654,但未标注被告深圳熊猫公司信息,也未有证据表明深圳熊猫公司与被告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存在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故不应认定深圳熊猫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相应要求被告深圳熊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珠海格力公司第331833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霸”属于同种商品,与第63691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霸”亦属于同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6369127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标识中的图形部分颜色为红蓝两色,与“”商标的黑色不同,且该图形与其之后的字母部分连成一个整体,未曾放大或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369127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318332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虽然两者均是由图形、字母组成而成,但字母个数、外观、含义均不相近,也未有其他引申含义,两者整体颜色亦并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318332号“”商标亦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珠海格力公司一直以“格力”作为其字号和产品品牌,名下拥有包括曾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第121568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领域涉及空调、生活电器等多个品类,其“格力”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格力”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非特定含义的固定词组,经珠海格力公司多年经营及持续宣传,不仅仅是一个字号,而更多地承载了珠海格力公司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广泛影响力,提到“格力”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珠海格力公司及其产品。

虽然珠海格力公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珠海格力公司的字号亦为“格力”,故“格力”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

“格力”标识已经和珠海格力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而青岛格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其经营的产品与珠海格力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重合,理应对珠海格力公司的产品、“格力”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识。

但青岛格力公司在2006年向工商部门注册时,仍然以“格力”作为其企业字号,且未能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存在攀附珠海格力公司商誉谋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

嘉兴格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珠海格力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重合,理应对珠海格力公司的产品、“格力”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识。

现为经营目的,青岛格力公司与嘉兴格林公司在其共同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参考说明书上标注前者不正当注册的企业名称,意欲借助“格力”品牌的高知名度混淆市场以获取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对上述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青岛格力公司、嘉兴格林公司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珠海格力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岛格力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格力”字号。

如前所述,珠海格力公司对“格力”享有企业名称权,“格力”字号经珠海格力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格力”与珠海格力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

而青岛格力公司作为从事生产同类产品行业的经营者,将“格力”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该行为显然具有攀附珠海格力公司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在此情况下,青岛格力公司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因此,应停止使用“格力”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珠海格力公司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珠海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嘉兴格林公司、青岛格力公司赔偿珠海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含珠海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二、被告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格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由被告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嘉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格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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