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050号 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漾东村湖盐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汪幸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玉晗,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孚盛辉公司)为与被告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新能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孚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被告科邦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玉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孚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01万元。
2、被告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分计,暂定100.0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有机污水发酵制微生物再生能源“海逖富”项目浙江省总代理的协议书》。
期间,原告汇款给被告人民币226万元。
之后因多种原因双方决定不再进行专利开发合作,被告也已陆续退还原告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尚有201万元未退。
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关于解除及退款协议》,规定余款被告将在3个月内分期退还给原告。
签订之日被告表示:本月20号(即2016年5月20日)会汇给原告一大笔钱(不是小数额这是被告说的),但5月20日款项并未退还。
之后一直保持联系,被告总是表示时间到了会一起汇来,但等至7月31日汇款还是未到。
8月1日原告发短信告知提醒被告,兑现的时间快到了别忘了汇款,8月2日收到被告短信回复说:8月15日左右会到款并亲自送至原告处。
但过了8月15日被告还是没有汇款,之后和被告联系,手机却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故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赶赴繁昌被告单位,被保安拦至办公区域外,被告知:未经预约不予接待,经保安转达消息后让联系另外一部手机,8月18日下午被告来电告知原告说:下星期(即2016年8月22日至8月28日)会到款(被告自诉:转让了35%股权会有2000多万元到帐),但时至今日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协议规定,多次失信,一直回避怠于处理,未按时返还余款,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科邦新能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总代理协议后,是原告未按约足额支付首笔加盟费900万元,违反代理协议约定,导致项目流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利息。
2、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共支付170万元。
根据张玉琴的要求,被告已退还25万元。
上述170万元中有109.1万元是原告公司的2个股东卢伟民、杨旭东支付的,他们已提起诉讼,这部分款项应予以剔除,故被告向原告返还的仅为35.9万元。
3、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利息,起算点也应从2016年8月7日算,因为2016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被告3个月内退还剩余款项。
另利率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4、本案实际系张玉琴出于个人目的提起,而非被告公司意愿。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和孚盛辉公司、被告科邦新能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和孚盛辉公司、被告科邦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9日,和孚盛辉公司与科邦新能源公司签订《关于有机污水发酵制微生物再生能源“海逖富”项目浙江省总代理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海逖富”项目协议》),约定和孚盛辉公司支付科邦新能源公司有机污水发酵制微生物再生能源“海逖富”项目加盟费1500万元人民币,每条生产线一次性投入微生物菌种费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项目生产之需,发明人邓楚柏和科邦新能源公司全权负责浙江省有机污水发酵制微生物再生能源“海逖富”项目的技术,和孚盛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享有专利号为ZL02114××××的“无害化垃圾处理方法”专利的使用权等。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和孚盛辉公司支付加盟费总额的60%,即人民币900万元;
项目立项后10日内支付30%即450万元,项目竣工投产后10日内支付10%,即150万元。
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和孚盛辉公司共计支付科邦新能源公司合同款226万元。
2016年5月7日,和孚盛辉公司、科邦新能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及退款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海逖富”项目协议》,和孚盛辉公司已汇款226万元给科邦新能源公司,科邦新能源公司同意退还和孚盛辉公司剩余款项,目前已退还马秀尔20万元、张玉琴5万元,共计25万元,剩余款项科邦新能源公司在3个月内分期退还给和孚盛辉公司。
余款201万元在三个月内支付结清后,双方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该协议上还有“以前协议作废”字样。
本院认为,和孚盛辉公司与科邦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海逖富”项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7日,和孚盛辉公司、科邦新能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及退款协议》,由此可见,《“海逖富”项目协议》已于2016年5月7日起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和孚盛辉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科邦新能源公司226万元,科邦新能源公司已返还25万元,根据《关于解除及退款协议》,余款201万元应在三个月内返还完毕,而科邦新能源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对此,科邦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和孚盛辉公司要求科邦新能源公司立即返还2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和孚盛辉公司要求科邦新能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关于解除及退款协议》约定返还的的时间为自2016年5月7日起三个月内,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6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10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4元,由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被告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83元。
原告湖州和孚盛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芜湖市科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