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33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舵,男。
辩护人梁武红,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泽峰,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胡进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全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勇,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宝,男。
辩护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3186号起诉书、深龙检刑变诉[2018]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及深龙检刑追诉[2018]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陈某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陈某宝及辩护人梁武红、黄泽峰、胡进辉、林全明、黄志坚、唐勇、袁观红、黄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3月,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陈某宝受雇于老板李伟(在逃,另案处理),在李伟租赁的龙岗区某房内从事品牌一和品牌二手机的翻新工作。
李伟和被告人童某舵从外面购进旧的手机及配件,交给被告人李某、王某、陈某宝进行翻新,翻新打包后再由李伟对外销售。
2018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翻新好的品牌一手机109部、品牌二手机41部、送货单3张(金额共计112070元)及工具一批,并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共计156027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陈某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童某舵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156027元系计算错误,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为146580元,应当予以纠正;
2、因涉案金额计算错误,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
3、现场缴获的送货单无交易对象及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公诉机关追加该部分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被告人童某舵受雇于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童某舵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童某舵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156027元系计算错误,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为146580元;
2、因涉案金额计算错误,故被告人的行为应系情节严重;
3、现场缴获的送货单无交易对象及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公诉机关追加该部分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被告人李某受雇于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156027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2、被告人王某受雇于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公诉机关追加的三张送货单既未查获实物,也未查获买家,还有很多问题未查清,这部分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
5、被告人在作坊里工作仅一个多月,仅获取2000多元的工资收入,情节轻微。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宝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宝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
3、公诉机关追加的三张送货单存在问题未查清,追加起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被告人在作坊中工作仅一个多月,获得很少,情节轻微。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
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2018年2月起,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及陈某宝先后受雇于李伟(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房内从事翻新品牌一和品牌二手机的工作。
其中被告人童某舵负责从华强北回收二手手机及配件,被告人李某、王某及陈某宝负责翻新手机,翻新后的手机交由李伟销售获利。
2018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涉嫌假冒品牌一品牌的手机109台、假冒品牌二手机41台、送货单3张及螺丝刀、镊子等作案工具一批,并将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及陈某宝抓获归案。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现场缴获的两种品牌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现场缴获的三张送货单载明的销售金额共计112070元;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及鉴定部门出具的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现场扣押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658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童某志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送货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陈某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586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陈某宝均受雇于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童某舵、李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起诉的金额予以纠正。
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三张送货单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张送货单均为存根联,间接证明单上记载的货物已出货,而且是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程序合法,故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有理。
虽然翻新后的手机销售由在逃的李伟负责,但作为共同犯罪的四名被告人,仍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均予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陈某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随案移送的假冒品牌一手机109台、假冒品牌二手机41台、螺丝刀3把、镊子1把、切割刀1把、小铲刀1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