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初89号 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九芝堂大药房袁庄矿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
经营者:吴新元。
被告:淮北市九芝堂大药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段园镇袁庄矿。
经营者:吴新元。
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九芝堂大药房袁庄矿店、淮北市九芝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春茹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 伟 书 记 员 宋贝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