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18887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改玲,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改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