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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顺良与泉州市六合一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533号
案件名称洪顺良与泉州市六合一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顺良;泉州市六合一水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533号 原告:洪顺良,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六合一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田安路宝成大厦2幢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泉州市诚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洪顺良与被告泉州市六合一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被告六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坤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赖开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合一公司停止侵犯洪顺良享有的“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83××××.9)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网页及资料;

2.判令六合一公司赔偿洪顺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六合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洪顺良于2013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83××××.9。

洪顺良取得该专利后,生产、销售的该专利产品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及认可。

但不久洪顺良发现市场上有存在相同的产品进行恶意压价,严重影响了其产品的销售。

洪顺良经市场调查,发现六合一公司未经其授权同意,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已经侵犯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六合一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项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箱、进水控制装置、放水控制装置均为公知技术,只有脚踏控制装置为涉案专利的改进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控制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上下阀体腔、倒“T”形上阀芯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授权的条件。

六合一公司的产品完全基于现有技术专利文件的合理使用,所以不构成侵权。

3.六合一公司的上述水箱放水控制阀向案外人科斯特厦门节水设备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洪顺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3××××.9,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洪顺良在诉讼中确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包括:水箱、脚踏控制装置及水箱内设置水箱进水控制装置、水箱放水控制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踏控制装置由壳体、脚踏板、回位弹簧构成,壳体内设中心线重合的上下两个阀体腔,所述的上阀体腔内设置倒“T”上阀芯,上阀芯上部阀杆依次穿过上阀体腔、壳体与脚踏板连接,壳体与脚踏板之间的阀杆上套有回位弹簧,上阀体腔底部设置冲水管接头,冲水管接头连通水箱放水控制阀的控制接头,控制接头连通水箱放水控制阀的阀腔,水箱放水控制阀出水口通过紧固件与水箱紧密连接,水箱放水控制阀的阀门与水箱出水口紧密配合;

所述的下阀体腔内设置倒“T”下阀芯,上阀芯和下阀芯均设置密封件,下阀芯穿过下阀体腔阀孔伸到上阀体腔内,下阀芯下部与下阀体腔之间设置内弹簧,在下阀体腔底部设置控制水管接头,控制水管接头连通水箱进水控制装置的控制水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箱放水控制阀由阀体和阀门构成,所述的阀体的底部设置阀腔,阀腔为圆弧顶形框架,阀门与阀腔动配合,阀腔上部阀体为上小下大阶梯形壳体,阀腔通过连接件与水箱出水口连接,并通过密封件密封,阀体中部设置控制接头及排气孔,控制接头上部的阀体腔内设置回形环,回形环上部连接挺杆,回形环下部连接阀门的阀杆,阀体内的挺杆外套回位弹簧,回形环与阀体上下动配合,并通过密封件与控制接头上阀体密封;

回形环连通控制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是由阀体腔依次插接或螺接中间壳体、顶部壳体形成上小下大阶梯形壳体的阀体。

洪顺良为维权,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28日,洪顺良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操作电脑,进入网址为××的网站,该网站显示公司名称为泉州市六合一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该网站还展示了型号为6008-1的液压脚踏蹲便节水箱。

2018年5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洪顺良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泉州市丰泽区××宝××大厦××一公司,购买脚踏液压水箱一件,在支付了货款210元后,获得《销售清单》一张及洪福南名片一张。

洪顺良为此支付公证费共计2920元。

庭审过程中,洪顺良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内有液压脚踏水箱一套。

水箱的箱体及脚踏控制器上均印有“六合一”字样的商标。

经比对,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脚踏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一致。

二者的脚踏控制装置存在以下相同点:工作原理相同,都是通过脚踏板作用于上阀芯,上阀芯下压下阀芯使下阀芯与阀体腔下半部之间产生空隙,水流从控制水管进入阀体腔下半部后,经由该空隙被水压压入阀体腔上半部,而后进入冲水管;

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壳体内设置中心线重合的上下两个阀体腔”,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为一体成形,拆开未见明显的上下阀体腔,但壳体中部设有一隔离圈,可使其“十”字下阀芯上部通过而阻挡下阀芯底部通过;

2.涉案专利“上阀体腔内设置倒‘T’上阀芯”,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设置柱形活塞;

3.涉案专利“上阀芯上部阀杆依次穿过上阀体腔、壳体与脚踏板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形活塞固设于脚踏板下方并位于壳体内上部;

4.涉案专利“下阀体腔内设置倒‘T’下阀芯”,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设置“十”字阀芯;

5.涉案专利“下阀芯穿过下阀体腔阀孔伸到上阀体腔内”,被诉侵权产品因没有上下阀体腔因此不存在该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32083××××.9的“脚踏液压水箱节水冲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978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0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保全实物、专利号分别为ZL20062012××××.4、ZL9824××××.2、ZL9620××××.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洪顺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控制装置由其下阀芯的底部顶住壳体内部的隔离圈,将壳体实际分隔为上下阀体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下阀体腔的技术特征;

其上阀体腔内的柱形活塞的功能也和涉案专利的倒“T”上阀芯的功能相同,都是用于连接脚踏板并作用于下阀芯,因此二者实现脚踏冲水的原理相同,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脚踏控制装置的上下阀体腔是由两个独立的封闭腔体组装而成,两个腔体之间由隔板隔断,隔板中设一圆孔,供倒“T”下阀芯的上部通过。

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由“十”字下阀芯将一体成型的壳体实际上分隔为上下阀体腔,但其实现该效果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

另外,涉案专利的上阀芯为倒“T”阀芯,且位于上阀体腔内,拆开脚踏板和壳体时该上阀芯不能被取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阀芯为一柱形活塞,其与脚踏板固定连接,拆开脚踏板和壳体时,该柱形活塞可以随脚踏板一同从壳体中取出。

如果将涉案专利的倒“T”上阀芯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形阀芯则该柱形阀芯容易从上阀体腔逸出,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实现脚踏冲水的原理相同,但实现该效果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别。

并且,洪顺良在诉讼中确认涉案专利中的脚踏控制装置为现有技术。

就该脚踏控制装置而言,六合一公司提交的多份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却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进一步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控制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联想得到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五项存在区别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洪顺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六合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洪顺良主张六合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洪顺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案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 附二: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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