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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33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333号 原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A1栋1楼东、3楼、4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陈宇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和安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和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泰和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进,四川泰和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春海、一般授权代理人马璐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泰和安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四川泰和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泰和安公司第8029389号、第7956121号、第1243622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四川泰和安公司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禁止在生产的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深圳泰和安公司相同或近似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中包含的“泰和安”字号;

3、四川泰和安公司赔偿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济损失187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3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5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火灾报警设备、防火门、闭门器等。

深圳泰和安公司字号寓意平安、安定、美好,并独创了“泰”字拼音首字母“T”,“安”字拼音首字母“A”,“和”字常用符号&及英文“AND”,组成独创的“T&A”、“Tanda”产品标识。

2008年11月17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T&A”、“Tanda泰和安科技”商标,且之后在生产的消防产品中将其作为了产品标识。

后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029389号“T&A”、第7956121号“泰和安”、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均包含第9类,即灭火设备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深圳泰和安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销量覆盖全国,知名度高,有146款产品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达40个。

在全国消防行业处于领先水平,深圳泰和安公司还注册了“泰和安消防”的微信公众号作为推广宣传渠道之一。

而四川泰和安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在成都注册,经营范围包含消防设备及器材等,成立之初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是深圳泰和安公司产品的经销商。

后深圳泰和安公司发现四川泰和安公司在其自行生产的灭火设备、使用说明书等包装上使用了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的商标,四川泰和安公司未得许可,擅自使用深圳泰和安公司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且四川泰和安公司故意使用深圳泰和安公司所有的商标进行宣传、生产、销售,使用“泰和安灭火”作为微信公众号,利用深圳泰和安公司知名商号“泰和安”及“泰和安消防”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三个商标品牌的消防设备、灭火设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忠诚度的机会,侵害深圳泰和安公司商标权,以达到增加自己产品竞争力目的,构成对同行的不正当竞争。

四川泰和安公司的行为给深圳泰和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深圳泰和安公司的商誉,深圳泰和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四川泰和安公司辩称,双方负责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四川泰和安公司自成立,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深圳泰和安公司在西南地区的经销商,为深圳泰和安公司产品打开市场、建立品牌声誉付出了艰苦的努力;

深圳泰和安公司主要负责火灾报警设备及系统集成,四川泰和安公司专业生产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双方协商了市场分工,经营范围不一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故案涉商标在双方合作期间一直系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形成了细分市场的共同状态,四川泰和安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川泰和安公司先于案涉商标申请日或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专用权之日就已实际使用,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且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商标从未在指定的灭火设备上使用,故四川泰和安公司被诉行为不会侵害深圳泰和安公司利益。

四川泰和安公司商号核准注册成立时间远早于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泰和安”商标专用权的日期,且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泰和安”商标专用权时,该商标并不具备足够的知名度,四川泰和安公司没有任何恶意攀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导致市场混淆的主观状态及行为。

双方因纠纷导致合作关系于2016年5月终止,此后,四川泰和安公司未在七氟丙烷灭火设备整机及包装物上使用案涉商标,本案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系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供,与侵权无关。

最后,本案双方并非商标侵权纠纷,系合作合同纠纷,深圳泰和安公司对四川泰和安公司在合作期间使用案涉商标知晓且明示许可,现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对合作期间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追究,不符合民事活动诚信、公平合理的原则,也易导致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综上,请求驳回深圳泰和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深圳泰和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宇弘任总经理,宋佳城任董事长,经营范围包括消防物联网与消防一体化产品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0年1月27日,郑州东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T&A”文字商标,2011年8月21日,以第8029389号注册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含灭火设备、防火服装、探测器等;

2009年12月29日,郑州东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泰和安”文字商标,2011年9月7日,申请商标以第7956121号注册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2013年11月20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含灭火设备、电缆电线、探测器等;

2013年4月16日,深圳泰和安公司申请注册“Tanda”字母商标,2015年12月7日,申请商标以第12436225号注册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含灭火设备、防火服装、探测器等。

深圳泰和安公司2012年10月获得慧聪消防网2012年十大知名报警企业称号,其泰和安品牌荣获中国电子商务协会首届电子商务文化节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泰和安火灾报警控制系列产品荣获2013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3年11月获中国消费协会企业信用AAA等级证书,2014年12月,泰和安科技牌火灾探测报警设备获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广东省品牌产品称号,2015年12月,获中国建筑节能协会安全防范行业十大优秀品牌,2016年6月,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2013-2015年连续三年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6年11月,获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6年12月,获智能建筑电气技术杂志社消防及应用照明行业十大优秀品牌,2017年6月,获深圳南方自信评估有限公司颁发AAA级资信等级证书。

四川泰和安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于2010年2月3日正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备及器材的制造、销售、安装、调试,火灾报警设备及类似装置等,通过四川泰和安公司官网及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显示,生产、销售的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有四款,包含GQQ120/2.5TX、GQQ90/2.5TX、GQQ70/2.5TX、GQQ150/2.5TX等四种类型。

四川泰和安公司向商标局提交“T&Λ”标识注册申请在第7、35、37、38等类别,提交“泰和安”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第7、37、38、40、41、42类别,提交“TANDA”申请注册地7、35、37等类别,均显示异议中、等待实质审查或驳回审查中。

二、案涉商标使用情况 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微信公众号“泰和安消防”,页面介绍功能为从事消防设备研发等,首页突出显示其“Tanda”及“泰和安”商标字样,点开,显示账号主体为深圳泰和安公司,联系电话、微信号、功能介绍具体内容等信息。

在宣传手册首页,标识“Tanda”“泰和安科技”,内容涉及公司简介、产品、服务等内容,其生产的产品如光电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标识“T&Λ”,柜式气体灭火装置,标识“T&Λ”,灭火剂瓶身标识“T&Λ”,备注深圳泰和安公司名称。

2017年6月4日,四川泰和安公司注册“泰和安灭火”微信公众号,页面功能介绍内容为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消防安全领域,左侧显示四川泰和安,点击内容,显示微信号、客服电话、账号主体为四川泰和安公司。

对以上情况,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深圳泰和安公司支出服务费2000元。

2012年7月10日,四川众恒海湾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泰和安公司出具感谢信一封,载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开发项目均采用“泰和安”牌全系列产品。

2017年1月8日,深圳泰和安公司与深圳市卓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卓安公司为深圳泰和安公司“T&Λ”品牌的消防设备气体灭火产品提供加工生产,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12日,深圳桑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和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深圳泰和安公司T&Λ光电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2017年8月20日,沧州锦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泰和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泰和安T&Λ品牌灭火装置。

2016年6月27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潘红艳作为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员将公证处电脑清洁后,登陆四川泰和安公司提供的QQ邮箱,对邮件内容打印公证,其中一封邮件来自深圳泰和安公司tandatech官网邮箱,即发送者为深圳泰和安公司,内容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们:大家好!

附件为公司告四川泰和安全体员工书,请查阅知悉。

泰和安会始终如一地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奋斗者为本的核心价值观,全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员工的根本利益,实现公司科技营造安全空间的宏大使命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泰和安公司盖章出具的告四川泰和安全体员工书,内容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们:自2009年以来,四川泰和安公司全体员工积极开拓用户,热情服务用户,在四川为我公司产品进行了良好的售前售后服务,……四川公司出现诸多管理问题,……2016年以来,总公司管理团队积极地要求负责人宋晓梅签订2016年代理协议,在此期间总公司仍持续给予了四川泰和安公司170多万元的铺货支持,但经过近5个月的商谈,四川泰和安公司负责人宋晓梅仍以消极懈怠心态不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不接受公司统一的营销管理政策”。

2016年5月3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泰和安产品用户,未与四川泰和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即日起四川地区泰和安产品的销售、服务暂时由泰和安总公司直接负责。

2016年6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以上情况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009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3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易建军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由公证人员对该处电脑清洁后,登陆深圳泰和安公司网站,对界面内容进行公证,主页内容涉及相关产品,包括悬挂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标识“泰和安”“T&Λ”的定位射流灭火装置,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对以上情况,2016年6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37657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4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徐强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由公证人员持有手机登陆添加“泰和安消防”微信公众号,对界面内容进行公证,显示深圳泰和安公司官网资料罗列产品中,包含了标识有“泰和安”“T&Λ”商标的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对以上情况,2017年10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3150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徐强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对网站浏览内容的公证,由公证人员将该处电脑清洁后,登陆深圳泰和安公司官网,进入企业视频,播放泰和安环球中心一体化解决方案,对以上情况,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39038号公证书。

深圳泰和安公司与四川泰和安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

2013年1月5日,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泰和安品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9日,双方形成的业务往来交流函,系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四川泰和安公司出具,显示当月交易货款金额。

合作纠纷发生后,四川泰和安公司举出参会照片,显示其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上深圳泰和安公司诉称的侵权标识已未再使用。

四川泰和安公司于2017年11月被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信息中心列为四川省产品质检合格用户满意企业,有效期三年;

七氟丙烷系列灭火装备和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授予符合ISO9001:2008GB/T19001-2008。

四川泰和安公司被四川省大证信用评估服务事务所评为企业信用等级AAA级,有效期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被成都金口碑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授予AAAAA级满意度等级证书,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被中国消防协会吸纳入会,有效期分别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

三、公证购买及现场情况 2016年7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弘达,一同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44号新希望国际B座718室,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赵弘达与室内一工作人员签署了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GQQ120/2.5TX、七氟丙烷药剂购销合同,当场取得“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支付12000元商品价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5张,在购买后,前往约定的交货地点,当日16时18分,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赵弘达一起来到交货地点,即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1号名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一同进入该公司库房取货,随后,由该公司及赵弘达组织人员,对购买设备转入车上,公证人员随同该车,一同前往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天汇B2停车场,公证人员对交货地点、现场等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在商品封存后,交由深圳泰和安公司保管。

该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正面外部显示“泰和安”“T&Λ”标识,背部铭牌印有四川泰和安公司名称;

柜内灭火瓶铭牌印有四川泰和安公司名称及2016年7月1日、“Tanda泰和安科技”字样。

购销合同显示,赵弘达作为甲方需方,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供方,就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1套、七氟丙烷药剂109公斤达成一致,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四川泰和安公司出具财务盖章收据。

在四川泰和安公司大门,挂牌显示四川泰和安公司名称,其厂房楼栋顶部标牌“和安科技”。

就上述情况,2016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264号公证书。

深圳泰和安公司支出公证费4000元。

四川泰和安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名为“泰和安灭火”,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4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受让通知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26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31505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37657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0091号公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业务往来交流函、公证费发票、各方相关荣誉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四川泰和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第8029389号“T&A”、第7956121号“泰和安”、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深圳泰和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第8029389号“T&A”字母加图形商标、第7956121号“泰和安”文字商标,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第12436225号“Tanda”字母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四川泰和安公司生产的灭火设备及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系同一类别,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与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泰和安”“Tanda”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使用与“T&A”相似的“T&Λ”作为标识,二者在排列、组合、符号、大小等方面趋于一致,仅在于字母A少了中间一横笔,易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来源错误的判断,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四川泰和安公司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四川泰和安公司陈述,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具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系合作纠纷,对此,因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仅存在一份授权,即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深圳泰和安公司在四川省内独家代理商,并非等同于四川泰和安公司有权使用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商标,四川泰和安公司也未举出获得商标许可授权或合同等证据。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合作终止后,故四川泰和安公司以深圳泰和公司未加阻止或提出异议应认定为默示许可的意见,以及被控侵权商标的包装是由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供和认可,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川泰和安公司主张,深圳泰和安公司未实际使用所主张的三个商标,但深圳泰和安公司已将该商标在与消防有关的探测器等商品上使用,四川泰和安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泰和安公司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即在先使用权作为抗辩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必须就在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商标且早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被诉行为系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第8029389号“T&A”申请日为2010年1月27日、第7956121号“泰和安”注册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13年4月16日,四川泰和安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四川泰和安公司的使用行为先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能否成立 深圳泰和安公司认为,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了与深圳泰和安公司企业名称导致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

就四川泰和安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深圳泰和公司字号的行为,应首先考察深圳泰和安公司“泰和安”字号是否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深圳泰和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而四川泰和安公司核准提交字号申请为2009年12月2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并未举出“泰和安”消防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而基于深圳、四川地域覆盖全国,识别的显著性要求更高;

从主观恶性及导致混淆的层面而言,深圳泰和安公司给予四川泰和安公司授权,双方经销合作、负责人的身份关联及双方商业往来中深圳泰和安公司以总公司自称,即使他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误认,亦是深圳泰和安公司与四川泰和安公司合作及具体经营行为的结果,现在合作关系破裂单方终止后,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四川泰和安公司字号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泰和安公司在合作终止后,还将“泰和安灭火”作为企业公众号的名称使用,尽管其在“泰和安”后添加了区分信息,但其行为尚不足以避让深圳泰和安公司的知名字号,可能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四川泰和安公司产品上使用“泰和安”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制范畴,且在前文中已经处置,故不再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审查、认定。

四、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将他人字号作为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关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在深圳泰和安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四川泰和安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四川泰和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权时间、双方先前合作关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泰和安公司赔偿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第8029389号“T&A”商标相近似标识“T&Λ”、与第7956121号“泰和安”、与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害第8029389号、第7956121号、第12436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泰和安”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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