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608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鑫佳园购物超市,经营者徐金甫,经营场所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盛世路南段路东。
被告:龙海市喜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顺兴,董事长。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商河县鑫佳园购物超市(以下简称鑫佳园超市)、龙海市喜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福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佳园超市的经营者徐金甫、被告喜多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佳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猴姑”(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喜多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猴姑”(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喜多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市场推出一款选猴头菇为原料制成的“猴姑”饼干。
同时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在饼干类产品获准注册“猴姑”注册商标。
2018年7月,原告在被告鑫佳园超市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被告喜多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
喜多福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刻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鑫佳园超市、喜多福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权利。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根据南昌左卫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与猴姑饼干销售收入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资料进行审计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猴姑饼干销售金额(含税)合计251614590元,广告支出发生额112797314元。
2.2018年7月12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盛世路“鑫佳园超市贾庄店”,以13.5元的价格购买了饼干,并对购物场所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18)鲁枣运兴证民字第7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为透明塑料包装,正面左下角显著位置标有“猴菇”字样,左上角为商标“福联盛”,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
背面印有:制造商龙海市喜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另查明,被告喜多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饼干加工。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审计报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受让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喜多福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佳园超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喜多福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鑫佳园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海市喜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龙海市喜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龙海市喜多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