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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662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662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J。

法定代表人:刘树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花,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陈国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芬、柳金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装修、饮食、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皇马纯K”店位于深圳市××区,邻近原告的正规加盟店,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皇马纯K”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众所周知,“K”是改革开放以后,从香港流传过来的一个新名词,即唱歌的意思,上世纪90年代,伴随KTV的流行,被大众普遍接受,代表KTV唱歌的商品服务功能,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本案当中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皇马纯K”,而不仅仅是“纯K”,不会与原告的“纯K”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二、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过去3年内使用过“纯K”注册商标,只提交了可能伪造的第三方加盟合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经过网络搜索,并没有找到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任何结果,只有原告的一些注册信息,说明原告注册商标只是为了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明显是为了赚钱抢注商标;

三、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半年,即2013年的9月就已经开始使用“皇马纯K”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有权继续使用而且无需支付原告方相应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和“”商标。

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申请,向其颁发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特许权经营,并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其全资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合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约,委托珠海横琴新区合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开设网站,对“纯K”卡拉OK品牌进行招商加盟及品牌宣传。

原告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多家“纯K”卡拉OK加盟店。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声称早在2011年重庆、大连等地的加盟店就开始使用“纯K”商标,深圳地区最早一家“纯K”加盟店为“纯K(深圳车公庙店)”,开办于2014年7月。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量贩式卡拉OK。

随后,被告着手在深圳市福田区××天××商务大厦××楼开办涉案KTV店,经营量贩式卡拉OK业务,该店于2013年11月左右开业后,有大量消费者在腾讯微博、大众点评上留言点评,对该店的环境、音响和服务质量给予好评。

被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地铁广告执行表、广告费收款收据、广告发布的实景照片、广告工程验收报告、送货单、订购合同、工程合同、音响设备定购合同、订货协议单、销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显示,被告从筹建起就使用“皇马纯K”命名涉案KTV店,使用过“皇马纯K(景田店)”、“皇马纯K”、“皇马纯K量贩式KTV”、“皇马纯K新概念音乐会所”、“景田天健皇马纯K”、“皇马纯K音乐会所”等多个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并沿用至今。

2018年6月1日,原告来到涉案KTV店录像取证,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化电子证据。

原告提供的取证视频显示,涉案KTV店的交通指示牌、店铺招牌、火警告示牌、宣传册、宣传海报、电梯按钮、店内物品等显著位置均贴附有醒目的“皇马纯K”标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汤俊生、郑伟锋于2017年8月和10月分别签订的两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损害后果,上述合同载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持并协助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包括签约时已有及开发中的“纯K”相关知识产权、“纯K”品牌标准、管理指导手册”、“纯K”OA系统等;

汤俊生、郑伟锋在认同且同意遵守经营指导体系的基础上,经签署合同获得原告授权而设立娱乐实体和餐饮实体(分别用于经营KTV及配套餐饮业务);

汤俊生获准经营KTV的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润万象城5层,郑伟锋获准经营KTV的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360商业中心五楼,合同有效期均为5年;

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知识产权授予费是原告授权汤俊生、郑伟锋在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的费用;

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共计9个,其中包括涉案的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上述合同签订后,汤俊生向原告汇款68万元,汇款附言为“福州纯K加盟商”;

郑伟锋向原告汇款58万元,汇款附言为“知识产权授予费、履约保证金、郑州纯K”。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取证视频、网页截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不仅使用“皇马纯K”命名涉案KTV店,并且在交通指示牌、店铺招牌、宣传海报等显著位置贴附“皇马纯K”标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皇马纯K”标识,充分彰显了“皇马纯K”标识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事实上构成对“皇马纯K”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皇马纯K”商标的事实。

该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其中“纯K”部分居于核心位置,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原、被告提供的量贩式卡拉OK业务存在密切联系,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K”代表KTV唱歌的商品服务功能,是该行业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原因是包含了“纯K”二字,而不仅仅是由“K”引起,而“纯K”并非该行业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通用名称,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使用“皇马纯K”商标的时间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告提出其对“皇马纯K”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主张于法不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使用“皇马纯K”商标时没有主动查询和避让原告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责任在被告一方,即使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服务系由原告提供,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授权案外人汤俊生、郑伟锋使用其9个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数量为2个,占比为22.22%,并结合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皇马纯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040元,由被告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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