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112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卡夫兹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吉祥街**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广州卡夫兹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卡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卡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卡夫公司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卡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8日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卡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悦逍遥3D梦工厂”的名义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为制止侵权,璞尚公司于2018年3月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璞尚公司认为,卡夫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璞尚公司正常产品销售,极大地损害了璞尚公司及代理商利益,构成了专利权侵权。
同时,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商,收取费用但存在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而为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璞尚公司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卡夫公司答辩称:一、卡夫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案涉淘宝店铺注册于2014年4月13日,而卡夫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才在工商注册成立,因此卡夫公司不可能是案涉店铺的所有权人,其次,璞尚公司所述的销售行为卡夫公司并不知情,对该淘宝店铺的经营所得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卡夫公司曾要求实际经营人李艳萍注销该店铺,但由于淘宝公司回复无法注销,而最终未注销。
二、涉案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存疑,且程序违规,不应当被采信。
1、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3日公证人员签收快递,而当天是周六,公证处处于休息状态,公证员李某不可能签收该快件,而且根据快递信息显示是拍照签收,也可以印证并非李某本人签收。
因此公证员没有见证快递的送达,整个购买过程是无法连续的,无法确保公证内容的客观性,不应被采信。
2、程序上,由于南京市并非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因此公证处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中的地域管辖规定,程序违规。
三、根据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李艳萍陈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李艳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淘宝公司明知案涉店铺上传该产品时已经涉嫌侵权,仍然允许上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及注意义务,对销售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璞尚公司对卡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买家参与买卖行为。
2.淘宝公司没有过错,尽到了事前事后的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2014年9月30日,璞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
设计1视图显示:眼镜的整体形状为展开翅膀的甲壳虫的形状,镜框呈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黑色斑点图案,两个半圆形框可以以鼻托为支点旋转折叠为圆形。
鼻托为黑色椭圆形,镜片为半圆形,镜腿前半部为黑直的长方形,后半部分为灰色、向内弯曲,两部分可以折叠,在靠近镜框有文字装饰图案。
设计1镜框、镜腿后边为灰色,鼻托、圆点装饰图案、镜腿前部、镜片为黑色。
其他设计与设计1区别仅在于色彩搭配不同。
2018年3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忱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www.taobao.com”网址,通过搜索进入“悦逍遥3D梦工场”页面,以人民币16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数为57,交易成功数为0。
3月3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邮包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运单号码为480××××4708。
3月13日,沈忱使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邮包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拍照后封存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88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88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一个汽车造型的眼镜盒,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布、擦拭纸、儿童3D眼镜一副,眼镜外有一塑料外包装,该包装上显示制造商:广州市易维盛光学有限公司。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的登记经营主体为卡夫公司。
另查明,卡夫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机器人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
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眼镜制造;
眼镜批发;
眼镜零售;
眼镜盒(袋)制造;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电气设备零售;
智能电气设备制造;
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电气机械设备销售;
光学仪器制造。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璞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璞尚公司指控卡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卡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是3D眼镜,但仍然属于儿童眼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框、镜腿后边为粉色,鼻托、镜腿前部为白色,鼻托上圆点装饰图案为红色,而设计1镜框、镜腿后边为灰色,鼻托、圆点装饰图案、镜腿前部为黑色。
但两者在四种使用状态下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只是颜色的简单替换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璞尚公司指控卡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璞尚公司在卡夫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卡夫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卡夫公司认为涉案公证程序违规、公证事实不应被采信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卡夫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本院对璞尚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卡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卡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卡夫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店铺的登记经营主体系卡夫公司,卡夫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其应当对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卡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卡夫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并提交了两份出仓单、送货单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及收货人信息与本案侵权产品及销售主体的对应性无法确定,亦无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卡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璞尚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璞尚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卡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
2、侵权产品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16元/件,相应页面上显示交易累计评论数57个,交易成功数为0个;
3、卡夫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卡夫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4、璞尚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卡夫兹曼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40245.0的“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卡夫兹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卡夫兹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卡夫兹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