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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231号
案件名称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31号 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南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简春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洁,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百富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格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易安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浙01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易安格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易安格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了(2018)浙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谭静洁,易安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安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特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48××××.6)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络侵权页面;

2、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易安格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图片及网页链接;

3、易安格公司赔偿特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易安格公司和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

2013年4月24日,该专利申请获准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22048××××.6。

授权后,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持续缴纳年费,维持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特固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为止。

易安格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com)上开设有网络店铺。

特固公司发现易安格生产,并通过该网络店铺许诺销售、销售的ABS浴室更衣柜产品涉嫌侵害了特固公司的前述专利权。

经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特固公司固定了易安格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上发布涉嫌侵权产品的相关页面,购买取得了涉嫌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特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已侵害了特固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支持诉讼主张,特固公司提供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易安格公司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

易安格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的相关申请,并已受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审查过程当中。

易安格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中止审理申请,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2、易安格公司生产的塑料储物柜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4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其次,易安格公司也拥有涉案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专利证书。

再次,易安格公司也不知道特固公司拥有类似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即便侵权,亦无主观故意。

3、即便构成侵权,易安格公司实施自己专利的行为给特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特固公司现在提出30万的诉讼请求,属于漫天要价,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特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卖家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只有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卖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卖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以支持。

原告特固公司与被告易安格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2048××××.6,该专利至今有效。

后简春球、单玉富、汪宇、吴峰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特固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为止。

2014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7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3-10的序号及引用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基础上,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特固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其特征在于:至少由一个门板、两个横板、一个后板和两个侧板组成;两个侧板的上方和下方分别通过插卡配合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两个侧板的后方内面还对应开设纵向限位槽;横板后侧形成纵向后插槽;后板通过两侧边与纵向限位槽配合而安装在两个侧板的后方之间,后板的下方形成可插入纵向后插槽的纵向后插块;门板通过绞链安装在储物柜前方的门框上,所述后板的上方则形成纵向限位孔,横板的纵向后插槽对应纵向限位孔呈贯通状。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储物柜还配备后限位板,后限位板具有上挡条和下插板,上挡条搭盖在最顶层横板的纵向后插槽上,下插板插入对齐的纵向后插槽和纵向限位孔中。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所述储物柜由m个门板、2m个横板、m个后板和m+l个侧板组成,m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下方都借助两排插卡配合同时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上方也都借助两排插卡配合同时安装在两个横板上,位于中间的每个侧板后方两面开设纵向限位槽;由此构成m列横向连体排列的单元储物柜,各门板通过饺链安装在对应单元储物柜前方的门框上。

2017年10月24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明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易安格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2件,含运费200元,共支付人民币2492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176-560元,月销量63,累计评价12,库存129367件。

商品页显示总销量为631件。

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为“易安格”,“由易安格设计团队专属创作”、“可订制专属色系”等字样。

2017年10月26日,远成快运的工作人员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幢,送来快件三件。

陈佳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快件,取出两个塑料柜进行组装、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陈佳明组装好的塑料柜拆分成组件进行封存拍照,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陈佳明收存。

2017年10月27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幢××层送件,包裹密封完好。

陈佳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快件,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陈佳明收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389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和封存完好的信封,信封拆封后内有收款收据一份,收据金额为2492元,并加盖了易安格公司的公章。

经庭审比对,特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修改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易安格公司与天猫公司对此无异议。

易安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并主张以ZL01267504.0和ZL201029068101.7作为现有技术进行组合比对,该两项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经比对,特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之间不相同,天猫公司同意易安格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天猫公司系天猫网的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以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对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身份信息审查。

涉案天猫店铺目前已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信息。

易安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办公家具、建材、塑料制品、体育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计算机软件硬件、打印机及周边设备、自动控制软件及设备的设计;

办公文化用品、电脑耗材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体育用品、健身器材的生产与加工;

标签碳带的分切。

2016年11月28日,易安格公司申请了名为“一种拆装式储物柜及拆装式储物柜组合”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1日。

再查明,特固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专利文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48××××.6的“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特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对于易安格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的抗辩,本院认为,易安格提供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易安格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天猫网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公证书、物单号、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易安格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易安格公司虽然对公证书提出异议,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品牌为“易安格”,结合易安格公司在其网店宣传“由易安格设计团队专属创作、“可订制专属色系”的事实,本院认定易安格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对于特固公司要求易安格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特固公司未举证证明易安格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安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特固公司要求易安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特固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及网页链接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事前并不知道易安格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特固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易安格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天猫公司对易安格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且特固公司已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及链接已经删除。

综上,有关特固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易安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易安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技术,对易安格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易安格公司还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易安格公司系于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本院对其中止审理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易安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特固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特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易安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特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特固在庭审中表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公证购买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易安格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以及特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48××××.6的“一种快速拆装塑料储物柜”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被告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

原告特固(厦门)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易安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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