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193、194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全,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205国道边。
经营者:陈君全。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君。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君到庭参加诉讼。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拾伍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依法享有“联塑”、“LESSO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
“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原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4至2017年,原告连续4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并且在申请注册后更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其宣传。
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的著名商标“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并联系到原告的上述著名商标,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被告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即被告二)于2017年9月4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建筑材料、胶管零售,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应当非常楚原告“联塑”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原告“联塑”和“LESSO联塑”商标是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销售假冒原告“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经过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联塑”、“LESSO联塑”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出具了《关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处理结果答复》。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联塑”、“LESSO联塑”知名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销售假冒原告“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二为被告一成立的个体户企业,而且被告一通过被告二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共同辩称: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因侵犯“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赔偿,因原告无法提供确凿证据材料,仅依据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处理结果答复》及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调取的《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主张赔偿15万元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为:一、被告陈君全经营的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自2017年9月开业经营至今,合法诚信经营,至今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处罚。
本次偶尔犯错,涉及销售假冒的“LESSO联塑”产品确因被告本人毫不知情,且法律意识薄弱,后已心甘情愿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没有异议。
二、涉案“LESSO联塑”的产品是今年5月6日东源县一个工地司机说剩余工地用材卖给被告陈君全的,而被告陈君全对于是否属于侵权假冒产品完全不知道。
三、本案中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原告两个商标的投诉书、两个商标的一份鉴定报告书、两个商标的一份价格证明,据此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原告误导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执法,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也没有送达给被告的(但被告陈君全却在送达回执有其签名)。
四、原告单方作出的侵权鉴定报告不是鉴定结论,对法院审理案件不能作为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文件早已丧失效力。
五、现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存放的产品仅有一个“LESSO联塑”商标,而绝对没有一个产品标识两个商标,或者是有两个商标的产品等违法事实。
六、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理绝对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侵权案件的合法证据使用。
七、虽然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能作为证据直接引用,但是绝对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都能作为本案证据。
八、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处理结果答复》仅系对原告答复,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及关联性。
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相关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合议庭确认,但被告对关联性绝对有异议。
被告对行政处罚案件有异议。
因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有法定的职权,同时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而本案中,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全依据原告的举报,错误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其中很明显的是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内容中仅有一个“LESSO联塑”商标产品,绝无其他商标产品——从而作出涉及“联塑”、“LESSO联塑”两个商标产品案件的行政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证据材料。
正因为原告错误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导致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的行政处罚。
同时,被告陈君全保留就此案向上一级工商部门反映该错误处罚情况,纠正错误。
九、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所有内容、观点明显是一错再错的,涉案中没有两个“联塑”、“LESSO联塑”商标,却仍然断章取义,混淆视听。
公然拿普通侵权案件与国家打黑除恶政策上纲上线,相提并论,要求从重处理,也是不客观实事求是的,也不是正当合法处理纷争的。
为妥善处理本案件侵权赔偿纷争,息事宁人,化解双方的矛盾,考虑到被告陈君全现仍与原告保留合作销售原告所有正品的关系,建议法院调解结案或从轻酌情判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联塑公司并未提交被告陈君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法律工作者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酌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原告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所获不当得利仅不足300元、原告联塑公司为维权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律师费和其他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额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受上了上述注册商标。
2009年9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直译材料、封拉线(卷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根据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向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进行查处的档案材料。
其中,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检处字[2018]23号)查明事实:当事人经营部于2018年3月初,为了减轻成本负担,增加收益,向陌生人购进了一批来路不明的标称着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联塑”、“LESSO联塑”的PP-R系列水管,上述系列水管经广东联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均属于假冒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当事人称,购进的上述经鉴定为均属于假冒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塑”、“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系列水管分为六个规格,相关情况分别如下:①dn20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9.25元/108条,已销售了25条,库存83条,未销售的货值1203.5元人民币,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62.5元;
②dn25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13.3元/条,销售价为18元/条,共440条,已对外销售20条,库存420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7560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60元;
③dn32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22.7元/条,销售价为23.24元/条,共170条,库存160条,已对外销售10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718.4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32.4元;
④dn25的“联塑”、“LESSO联塑”PP-R冷水管,进货价为9.6元/条,销售价为12.25元/条,共70条,已对外销售20条,库存50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612.5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245元;
⑤dn32的“联塑”、“LESSO联塑”PP-R冷水管,进货价为13.85元/条,销售价为14.6元/条,共76条,已对外销售10条,库存66条,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963.6元,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46元;
⑥dn50×6.9mm的“联塑”、“LESSO联塑”PP-R热水管,进货价为53元/条,销售价为71.41元,共37条,未销售。
未售货值金额为2642.17元;
上述系列“联塑”、“LESSO联塑”水管未售的货值金额共为16700.17元,已售的货值金额为1345.9元,已售的与未售的货值总金额为18046.07元;
至被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经营部销售上述系列管道共计盈利291.15元。
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作出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两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并经注册取得了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是否侵害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是否侵害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了对第1305333号“联塑”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据此分别起诉。
经审查,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所销售的的PP-R系列水管,均使用了“LESSO联塑”字样,未出现单独另外使用“联塑”字样的情况。
对此,原告又认为,即使两被告所销售的的PP-R系列水管标识为“LESSO联塑”,这一个标识也已经侵犯了原告“联塑”和“LESSO联塑”两个注册商标,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两案中,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销售的PP-R系列水管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向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均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原告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如果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前已认定,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经营五金建筑材料和胶管零售,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且其自认是从陌生人处购进来路不明的涉案商品,故其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案中,存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事实可供参考,即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认定的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共计盈利291.15元,结合该项因素,同时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由被告陈君全、东源县仙塘镇通翔建材经营部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